(2016)浙0328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世友与程胜伟、胡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友,程胜伟,胡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43号原告:叶世友。委托代理人:刘万光。被告:程胜伟。被告:胡丽红。原告叶世友为与被告程胜伟、胡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世友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胜伟、胡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世友诉称:被告程胜伟与被告胡丽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程胜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刘万光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程胜伟账户,被告程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逾期利率按月息借20‰计算。借款后,被告程胜伟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240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56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胜伟、胡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程胜伟、胡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叶世友、被告程胜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丽红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胜伟、胡丽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胜伟、胡丽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程胜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世友借款4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刘万光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程胜伟账户,被告程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叶世友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期限拾天,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逾期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人:程胜伟,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后,被告程胜伟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24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56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程胜伟与被告胡丽红于1999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程胜伟逾期未��还原告叶世友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月利率为20‰,该利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丽红系被告程胜伟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胜伟、胡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胜伟、胡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世友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程胜伟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被告程胜伟、胡丽红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