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兴达煤炭有限公司,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342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7673-5。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机电二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4240801-3。法定代表人张映潮,董事长。被告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机电二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5266147-7。法定代表人王同军,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旗,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县。被告济宁兴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中辛村,组织机构代码67812559-5。法定代表人刘伟海,董事长。被告刘伟海,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史金花,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同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县。被告张映雪,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机械)、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银实业)、济宁兴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煤炭)、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荣、被告汇力机械、圣银实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煤炭、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汇力机械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圣银实业、兴达煤炭、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汇力机械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6日利息、罚息共计258658.07元,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银实业、兴达煤炭、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力机械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将我公司500万元借款直接划给了圣银实业账户用以偿还借款,未用到我公司生产经营,我公司没有资金还款。我公司认为该贷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不符合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圣银实业辩称,我公司2014年3月在济宁银行贷款500万元是事实,贷款到期后济宁银行让汇力机械贷款500万元偿还了我公司的500万元。被告兴达煤炭、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力机械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圣银实业、兴达煤炭、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账户明细表及本息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到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8658.07元。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银行进账凭证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12400元。被告汇力机械、圣银实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兴达煤炭、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力机械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3月13日圣银实业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及2015年4月30日汇力机械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证明汇力机械借款直接划入圣银实业公司账户下。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汇力机械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共支行贷字第20150430020901号),约定被告汇力机械向原告济宁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济宁银行共支行贷字第2014031302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所欠债务;月利率5.35‰,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违约情形发生时,济宁银行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出现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况,济宁银行有权终止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同日,被告圣银实业、兴达煤炭、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共支行最高保字第20150430020901-1、20150430020901-2号),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汇力机械)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声明知悉并同意借款人汇力机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济宁银行共支行贷字第20150430020901号借款合同项下用于归还济宁银行共支行贷字第20140313020901号项下所欠债务。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汇力机械账号为81×××50号账户。借款到帐后,被告汇力机械以支票转帐方式代被告圣银实业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汇力机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汇力机械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圣银实业与原告签订济宁银行共支行贷字第2014031302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汇力机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偿还济宁银行共支行贷字第2014031302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债务”,该用途不违反国家关于银行借款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汇力机械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汇力机械,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该借款到账后用于偿还圣银公司的借款,能够印证被告汇力机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了借款。被告汇力机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银实业、兴达煤炭、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损失等,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并提供支付代理费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因诉讼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方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58658.07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12400元。三、被告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兴达煤炭有限公司、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