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96号被告人罗彪犯盗窃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彪,乳名永彪,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罗彪分别与罗中亮(已判决)、罗勇军(已判决)商量到德江县城盗窃。当晚,被告人罗彪与罗中亮、罗勇军骑摩托车从望牌家中出发来到德江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窜到步行街,由罗勇军在上步行街口骑摩托车等候,被告人罗彪和罗中亮窜到“哥弟”服装店,用自制开锁工具投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将价值人民币56418元的78件“哥弟”牌女式服装分别装入事前准备好的两个编织袋中,弄到罗勇军骑摩托车等候处,坐上摩托车逃回望牌。次日三人将所盗服装分赃,各自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12件哥弟服装退还被害人。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彪主动到德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逮捕证,本院(2010)德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游某、汝某敏、罗某、姚某证言,被告人罗彪及其同伙罗中亮、罗勇军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罗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是投案自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4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彪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彪主动投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彪提出自己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中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