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焦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802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原告焦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季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常州打工,并按揭购买了套房。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粗暴野蛮,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且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和身心健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焦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一组、原告的病历二份、婚生女的病历一份、被告与婚生女的老师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季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7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季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数年,且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