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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4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秦振华等出庭,指控: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千岛湖广场方向,1时46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80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珂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