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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金地1903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朱涛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