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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管梅弟、管根林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昆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梅弟,管根林,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昆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36号上诉人管梅弟,系原审原告管根林之子。原审原告管根林(死亡)。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锁发,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杜小刚,市长。上诉人管梅弟因原审原告管根林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昆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7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审原告管根林向原审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致函,请求对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的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管。2010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送复函,称“你的《请求对昆山市张浦镇拆迁事项进行监管的函》我局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查,目前你所在的大直村的房屋动迁工作由张浦镇人民政府负责,请向当地政府咨询有关农村房屋协议动迁的有关事宜。”2010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2月21日,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昆府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审原告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职责。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原告管根林2014年3月22日因病死亡,2014年3月24日注销常住户口。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落款为管根林的行政起诉状,予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案件受理时原审原告业已死亡,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管根林的起诉。上诉人管梅弟上诉称,上诉人是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村民,2010年初,昆山市张浦镇政府开始在大直村进行宅基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管根林要求张浦镇政府出具相关的土地征收文件及拆迁文件,张浦镇政府一直不予出具,2010年9月20日,管根林致函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对张浦镇的土地征收及拆迁行为进行监管,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4日给管根林书面回复称:此事由张浦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根林不服,于2010年11月26日向昆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昆山市人民政府驳回了管根林的申请。随后递交诉状,五年内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立案庭、信访室间相互推诿,不予立案。新的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于2015年5月7日终于受理了。2015年12月1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明确注明不服可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人管梅弟系管根林儿子,于2010年7月28日做过委托书公证,且现在经其他近亲属确认,一致同意继续管根林的诉讼。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监管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未改变土地性质,不存在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只要涉及农村土地建设的均应当办理审理手续。本案中,其当时虽未改变土地性质,但其实际用途已经发生变化,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未办理报批手续,当然无法在法律上变更土地性质,恰好是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原审法院将未报批,未履行土地变更手续推论为合法,明显存在法律理解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昆山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案件受理时原告业已死亡,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赵 芬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