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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钟七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钟七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936号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新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钟七林。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七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彭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七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伊宁市新世界国际建材家居广场的经营管理方;被告租赁的一层瓷砖区024号厅位,面积196平米;每平米每年支付原告经营管理费137元,能耗费每平米每年19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百分之五十,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费用,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经营管理费和能耗费,且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经营管理合同书;2、被告支付拖欠经营管理费21929.13元(计算方式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每平米每年137元计算,面积196平米计算)、能耗费30412.67元(计算方式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每平米每年190元计算,面积196平米计算)及逾期利息2093.67元(计算方式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违约金20000元(已交20000元保证金);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七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钟七林与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伊宁市解放西路新世界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内一层瓷砖区024号厅位,根据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布局规划,被告租赁此经营场所经营品类为瓷砖,经营品牌为主:红蜘蛛,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伊宁市解放西路新世界国际建材家居广场的经营管理方;被告钟七林租赁一层瓷砖区024号厅位,使用面积196平米,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终止,开柜日期2015年3月1日;经营场所产生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空调费用、垃圾清运/二次处理费为190元/平米·年(使用面积),全年费用37240元,合同期内费用合计11172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经营管理费为137元/平米·年(使用面积),全年费用37240元,合同期内费用合计111720元;每年应付原告经营管理费26852元,合同期内应支付原告经营管理费80556元。合同签订时支付50%,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费用。以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作为被告履行遵守和履行各项合同条款和甲方所有规定的保证,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将该履约保证金在撤柜后转为售后商品质量保证金。被告所涉租赁房屋在内的综合楼的开业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现原告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支付经营管理费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书,经营管理合同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意见,据查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清一年的经营管理费和能耗费,但被告自2015年6月8日开始营业,直至2016年3月9日庭审前,长达6个月以上未支付,构成违约,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经营管理费每平方米每年137元计算,则经营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为11.41元,能耗费每平方米每年190元计算,则能耗费每月每平方米为15.83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营管理费为20127.24元和能耗费为27924.12元,合计48051.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意见,在合同中双方对违约后果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虽然双方对给付费用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逾期给付费用的相应法律后果进行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而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七林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二、被告钟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和能耗费48051.36元;三、被告钟七林向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履约保证金抵扣);四、驳回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伊犁营建新世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元,被告钟七林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