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一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自来与高求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来,高求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538号原告:朱自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项金龙,安徽雷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求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自来诉被告高求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金龙,被告高求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自来诉称:2015年9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沿望江县雷池乡套口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洲头组凯霞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望江���医院并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头颅及全身多发性外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13456.95元。出院后医嘱:1、注意切口卫生,预防感染;2、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右上肢限制活动3个月,定期复查及随诊;适度锻炼右肩关节功能;3、必要时行右肩关节理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0月8日,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3408272201502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6.95元,误工费16200元[74.48元/天(住院12天+建休5个月),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4860元[30元/天住院12天+建休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56338.5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070.84元(56338.55元80%);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高求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其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原告手术后身体很好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不承担,只同意支付后续取内固定钢板的治疗费用400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高求来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沿望江县雷池乡套口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洲头组凯霞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自来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头颅及全���多发性外伤,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右上肢限制活动3个月,定期复查;适度锻炼右肩关节功能;必要时行右肩关节功能;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3456.95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朱自来的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自来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8000元;被鉴定人朱自来伤后护理期60日为宜。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求来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求来垫付医药费4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农业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求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朱自来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3456.95元;2.误工费12069元[74.5元/天(住院12天+建休5个月)];3.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8.鉴定费18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49097.55元,由被告高求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43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求来赔偿原告朱自来各项损失共计34368.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高求来仍应赔偿原告朱自来303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高求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