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秦其超、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其超,刘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其超,无业。被上诉人刘春林(原审原告),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其超与被上诉人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淮陈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其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秦其超,被上诉人刘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68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原告陈述所借款项系原告卖树及家庭收入组成,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陈述出具借条当天确实到原告家借钱,但是原告当时没有钱,所以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没有拿到钱。并陈述借款时借款数额为5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借条中打了一年的利息钱。后来被告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借条已经撕毁,故没有向原告要过借条。原审原告刘春林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8600元,并写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称随时要随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秦其超辩称,借条是被告所打,但是被告没有拿到钱,因此不好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所借款项。根据举证责任及当事人陈述,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去原告家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借款数额为5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借条中打了一年的利息钱,且没有拿到所借款项。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虽然都陈述同意测谎,但是都不愿意缴纳测谎费用,故无法进行测谎鉴定。被告认可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否认收到原告借款。根据被告陈述,如果被告没有拿到所借款项,其应当及时收回借条或者当面毁掉借条更符合常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仅听原告说已经销毁借条,放任借条在原告处而不做任何表示,且借款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完整的陈述了借款来源及经过,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原告持有借条且陈述更为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借款数额为50000元,并有利息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归还所借款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其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秦其超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秦其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未实际给付,借条打好后,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付资金,并说借条已撕毁,上诉人出于信任才没有要借条。被上诉人刘春林在一审法院开庭及二审法院开庭中,陈述上诉人借款用途也不正确,一审时,即使要鉴定,根据证据规则,也不应由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同意测谎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春林答辩称:1、原审法庭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理,认定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如果当时没有拿到借款,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其应当及时报警,或者要回借条;2、关于借款用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说的经营养殖场以及购买大型农业机械,这都是上诉人在借款时自己的陈述,但最终借款被用于上诉人家盖房子,在盖房期间被上诉人刘春林还去索要过款项;3、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愿意测谎,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预交测谎费用,因为其否定了自己出具的借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其超认可其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借条,否认拿到借款。但直到诉讼前的一年多时间,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刘春林索要借款或要回借条,也未到法院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未支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测谎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秦其超陈述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元,月息3分。且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问题并未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本金为5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秦其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 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