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朝福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元谋县。因本案,2016年2月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烧烤城门口处,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和李某甲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提取杨某甲静脉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前科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结论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杨某甲就医材料,证人杨某乙、李某乙、普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杨正聪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