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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10��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某某村其家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某某村其家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某某村其家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陈某某因吸毒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因本案被羁押27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