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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学录与杨志会,陈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录,陈朝兰,杨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806号原告田学录,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左昌德,重庆市江北区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朝兰,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杨志会,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学录诉被告陈朝兰、杨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昌德、被告陈朝兰、被告杨志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录诉称,2014年2月17日,因被告陈朝兰购买房屋缺资金,经被告杨志会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杨志会为债务保证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另一字迹是原告当时书写的,下半部字迹是原告当时书写的,被告杨志会对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实际利息实际是每月5分。嗣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利息,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陈朝兰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付清时止),被告杨志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朝兰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2014年2月17日,我因赌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我92000元,当场提取8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同日,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学录人民币10万元。原告出具借条中另一部分内容是原告嗣后添加的。嗣后,我归还了原告全部借款,书面证据有5万元。原告明知将钱借给我是赌博,且我已全部归还了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告杨志会辩称,原告放高利贷10万元给被告陈朝兰,原告当场提取8000元作为当月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我在借条上见证人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借条,明显是原告将见证人字样涂掉,改成担保人。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朝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学录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陈朝兰,被告杨志会在借条右下角签名。借条下半部中的1、2项内容及涂改的“担保人”字样是原告亲自书写。嗣后被告陈朝兰支付5万元给原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陈朝兰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付清时止),被告杨志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朝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陈朝兰辩称,原告明知出借的钱是其用于赌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借款92000元,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陈朝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亲自书写借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证据效力优于被告的证据效力。因此,被告陈朝兰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分,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4分,被告陈述约定每月利息8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请求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朝兰辩称全部归还了原告借款,除有5万元的书面证据外,其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陈朝兰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杨���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书写的内容看,“担保人”字样是在涂改后原告书写的,二被告陈述涂改的内容是“见证人”,更该后的“担保人”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不是二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涂改借款内容,未经被告认可,其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田学录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田学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田学录负担575元,被告陈朝兰负担575元(此款原告田学录已预交,被告陈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将575元支付给原告田学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