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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颜彩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彩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88号原告:颜彩娥,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143。委托代理人:张子阳,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屏苑新村***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1********,是原告村委推荐。任静波,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中七村民委员会岗咀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8********,是原告村委推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负责人:陈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能,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祺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326号三楼301室(仅作办公用)。法定代表人:凌平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该公司员工。原告颜彩娥诉被告保险公司、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祺达公司赔偿给原告141495.38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二位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有关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祺达公司书面辩称:1、粤A×××××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方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方垫付了抢救费1982.4元,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押金��该押金单的原件存放在保险公司),我方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押金应在我方赔偿份额中扣减。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认为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方司机李秀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此次事故也造成了我方损失车辆维修费4865元、拖车费320元、待检验劳务费50元、停车费285元、吊车费1200元,合共6720元,原告的诉求,应扣减我方垫付的5000元押金和我方的损失6720元后,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6时15分,李秀成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5国道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行至325国道87KM+700M路段时,货车车头与左往右过公路由颜彩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彩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江鹤公交认字(2015)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颜彩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秀成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祺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至10月16日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门诊治疗8周,全休10周。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在江门市××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全休6个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颜彩娥的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伤残,所受损伤与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颜彩娥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思林镇那雅村居民,家中现有父亲颜世学(1943年2月1日出生)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颜彩娥于2008年1月至今一直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后溪德和村居住,其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江门市鹏程头盔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5年7月9日入职鹤山市金益铜业有限公司,因其无法提供准确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90782.17元[实计损失是90782.17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0753.6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4.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该限额项下的最高限额,应全额赔偿];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10000元[实计损失是44504.9元(医疗费3300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已超出该限额项下的最高限额,应在最高限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内赔偿给原告100782.17元(死亡伤残限额90782.17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34504.9元(44504.9元-10000元),按责任承担,由于李秀成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7252.45元(34504.9元×50%,未超过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应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18034.62元(交强险限额100782.17元+商业��者险限额17252.45元),扣除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113034.62元(118034.62元-5000元)。关于被告祺达公司辩称法院应扣减其垫付给原告的押金5000元、以及财产损失6720元后,再作出判决给原告赔偿额的意见,经查明,祺达公司在庭审时是缺席的,原告在庭审时不确认祺达公司已垫付过押金给原告,故该垫付给原告的押金本院不予认可;另祺达公司认为其财产损失6720元在本案中没有通过反诉或另案起诉通过审理确定,故祺达公司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亦不能在本案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进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颜彩娥人民币113034.62元。二、驳回原告颜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颜彩娥负担314.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50.2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认为损失保险公司答辩认定理由和依据认定数额1医疗费34082.8元1、医疗费只确认32979.9。2、后续治疗费予以5000元确认。3、营养费请法院酌定。4、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我司对肋骨骨折的残疾评定不予确认,已申请重鉴;对肩锁关节伤残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肩锁关节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予确认。8、精神抚恤金应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9、交通费不予确认。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以鹤山人民医院、新会司前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门诊首诊记录、医疗证明为认定依据,认定2015年9月19至10月16日,以及10月26日至11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另有医疗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发生额而支持33004.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00元(100元/天×35天)4护理费2800���2800元(80元/天×35天)5营养费3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06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收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资料及务工经历证明、居住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为依据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适时鉴,予以支持;不采纳保险公司有关重鉴意见2000元7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7095元5704.15元(22171.9元/年÷365天/年×2561天×11%÷3)9误工费26250元以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为误工时间,共计误���时间130天,误工收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10753.64元(30192.9元/年÷365天/年×130天)10交通费500元以原告住址与医院距离、治疗次数酌情计付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伤残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按残疾等级、所负责任酌情计付3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