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黄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620号原告黄某1,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某2,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某3,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某4,女,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某5,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