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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温军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军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004号原告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145号。法定代表人蔡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银守安。被告温军武。原告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温军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银守安、被告温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收回,2015年度租金30000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的规定和武威市《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的通知》精神,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23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交回承租的办公用房,但其拒不交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腾退原告租赁的办公用房;2、补交2016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租金为30000元的事实。2、书面通知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23日两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被告辩称,对起诉事实、拖欠租赁费均无异议,但我暂时无地方腾退房屋,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将位于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南市场工商局家属楼门面房一间出租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2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租金为30000元,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等,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交清了2014年、2015年度的租赁费。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告知其租赁期届满后不再出租,及早做好腾房准备。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腾房。2016年2月23日,因被告未交回房屋,原告再次通知其在2月29日前交回房屋。逾期后,被告仍未交回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房屋,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退还原告,但其拒不腾退,属违约行为,应负返还原告房屋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应由其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租金计算,即每月2500元,鉴于原告仅主张2016年1月至3月间的房屋使用费,可从其主张,即房屋使用费为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军武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二、被告温军武支付原告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占用费7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军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