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绍庭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庭,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全文
{C}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柯行初字第18号原告叶绍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渭,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华成,主任。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勇,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绍庭因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园街道)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1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绍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渭、郑孝明,被告花园街道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勇,委托代理人汪家盛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诉争的苗木进行价格鉴定。同年9月10日,花园街道向本院提交《不同意原告(叶绍庭)要求对苗木进行价格评估的意见》。同年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向省高院邮寄提交《审限延长申请》。同年10月30日,省高院作出回复,同意延长审限。同年12月29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评估人员、原告叶绍庭及其代理人张金渭、郑孝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前往涉案地块进行现场勘查。2016年1月12日,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价估(2016)9号《关于叶绍庭土地上部分被强制执行的苗木的价格(值)评估报告》。2016年1月14日,被告花园街道以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盛因病住院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姜素梅。2016年1月19日,本院对该案再次进行开庭,由于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案件延期开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中价估(2016)9号异议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采购红叶石楠树560根(高2.5米,冠幅1.2米,胸径5-5厘米);桂花树50根(胸径6厘米);杜英树3根(胸径22厘米),并重新种植至原告承包地”。2016年1月27日,本院就该案进行第三次开庭,原告叶绍庭及其代理人张金渭、郑孝明,被告花园街道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勇、委托代理人姜素梅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仍然按照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所载。2016年2月22日,本院组织原告叶绍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明、张金渭,被告花园街道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勇参加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花园街道因原告叶绍庭在花园街道上大门公墓附近(白沙溪改线征地红线内)抢种红叶石楠等苗木,违反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花园新新衢化区片开展违法搭建抢种综合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柯政办发〔2014〕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叶绍庭限期搬迁清理。因其未自行搬迁清理,被告花园街道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叶绍庭位于花园街道上大门公墓附近承包地和租赁地上的红叶石楠等部分苗木实施强制搬迁清理。原告叶绍庭起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在其承包地上种植桂花树150根,于2014年8月在自己承包地和租赁地上种植红叶石楠560根,杜英树3根。2015年2月9日,被告在未按《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将原告种植的50根桂花树、560根红叶石楠、3根杜英树强行铲除。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种植的树上挂着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的《限期搬迁清理苗木通知书》,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将原告树木铲除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11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14年2月15日苗木种植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来源合法。2.2015年1月22日《限期搬迁清理苗木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是贴在苗木叶子上,是以被告名义作出的,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3.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铲除苗木的现场和状况。4.2014年8月20日领(付)款收据、收款收据、收条,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2014年分批种植树木的来源和花费的款项。被告花园街道答辩称,一、被告仅对原告抢种的苗木进行强制处理,未对原告承包地和租赁地上原有的苗木进行处理。二、原告诉称在强制清理后才发现《限期搬迁苗木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告早已将该《限期搬迁苗木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三、被告对原告抢种的树木予以处置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柯政办发〔2014〕88号文件,证明被告是实施行政强制的适格责任主体,文件是依据《地方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章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依法下达的。2.柯城区农业局、衢州市国土局柯城分局、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柯城分局、花园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0日联合作出的《通告》,证明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花园街道片区违法搭建、抢种行为开展综合整治。3.被告花园街道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搬迁清理苗木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叶绍庭于2015年1月在花园街道上大门公墓附近(白沙溪改线征地红线内)抢种红叶石楠等苗木,违反了柯政办发〔2014〕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催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前对抢种的苗木自行搬迁清理完毕,叶绍庭拒绝签字,有街道工作人员、柯山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场作证。4.白沙溪改线工程范围内拟用地勘界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抢种的位置属于勘界图确定的白沙溪改线工程红线范围内。5.照片7,证明柯城区农业局、衢州市国土局柯城分局、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柯城分局、花园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29日在白沙溪改线工程范围内树立的《关于禁止搭建农业设施大棚和种植苗木的通告》,而该通告牌的后方即原告抢种的苗木。6.照片1、2,证明在2014年12月16日拍摄时原告土地上抢种前的状况。7.照片3、4,证明在2015年1月16日拍摄时原告土地上抢种后的状况。8.照片5、8,证明在原告抢种前,包括被告单位在内的四部门于2014年12月就在白沙溪改线红线范围内树立《通知》,要求抢种户限期自行处理的事实。9.照片6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向原告送达限期搬迁清理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3、4、9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执行行为是履职行为,被告是行政强制,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执行。证据2《通告》形成于2014年12月20日,早于证据1区政府办公室文件的形成时间2014年12月23日,《通告》作出无依据。证据3和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该份限期搬迁清理苗木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本身内容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只是拟用地勘测定界图,并非白沙溪征地改造的正式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照片不能证明公告是2014年9月29日树立的事实,也看不出公告内容,证据6、7拍摄时间不确定,且照片不能看出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8照片反映不出通告牌树立的时间。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强制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送达限期搬迁清理苗木通知书的事实和2015年2月9日对原告涉案土地上的部分苗木进行强制清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权证上载明涉案地块为水田,而非林地,不能植树。对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且该租赁地性质也是水田,非林地。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苗木清理时主要是针对抢种的红叶石楠,照片可见苗木根部仍有保护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税务发票,且因桂花树并非抢种苗木故被告未对其进行强制清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苗木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原告的部分苗木被被告强制清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2013年12月10日桂花树购买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8月20日的红叶石楠和杜英树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载内容的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0月9日杨甲平询问笔录一份。杨甲平作为浙江和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系原告叶绍庭红叶石楠苗木的供货方,其笔录中陈述的关于叶绍庭购买红叶石楠的时间为2014年8月,每株585元(包种活)。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杨甲平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该询问笔录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基于原告叶绍庭的申请对涉案清理苗木的价格鉴定,衢州中浩价格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中价估(2016)9号《关于叶绍庭土地上部分被强制执行的苗木的价格(值)评估报告》,现场清点出被强制执行的苗木为:红叶石楠482株,价值57840元;杜英树3株,价值3600元;桂花树4株,价值330元。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不符合行业的文书格式要求,未适用国家发改委发改价证办(2012)202号文件中的林木价格认定规则,且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苗木数量和苗木价格错误,没有包括苗木所花费的栽培、运输、起挖、养护价格,不能作为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由于原告向本院提出《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中价估(2016)9号异议书》,2016年1月26日,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传真送达了《关于叶绍庭对中价估(2016)9号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回复》及《勘验记录》复印件一份,提出强制执行苗木数量由当时参加现场勘验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方人员签字确认,且价格符合正常条件下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由原告、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评估结论,关于现场苗木数量,在现场清点当日有原告叶绍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渭、郑孝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四方签字确认的,苗木的价格也是以强制执行日2015年2月9日为基准日采用市场法进行确定的,因此,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内容真实,能够反映鉴定当日叶绍庭土地上被强制清理苗木的种类、数量,以及苗木被强制清理当日的价值,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涉案被清理苗木是否属于抢种的问题根据柯政办发〔2014〕88号文件的规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花园街道、新新街道、衢化街道片区内一律停止违法搭建大棚、临时建筑,停止抢种各类树种,停止挖塘、停止私下流转土地。对现有违法搭建建筑和抢种树木,限期拆除、清理、拆迁。2014年12月10日,衢州市柯城区农业局、衢州市国土局柯城分局、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柯城分局、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部门)联合发布《通知》告示牌,禁止在片区内抢种树木,并在原告土地周围树立。且早在2014年9月29日,四部门就联合发布《关于禁止搭建农业设施大棚和种植苗木的通告》,并将通告牌树立在原告土地附近。本案中,原告叶绍庭主张其被强制清理的苗木系2014年8月载种,并非抢种。从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照片对比可见,原告土地上的苗木情况显然不同,2015年1月16日的照片中苗木明显增多,增加树木以红叶石楠为主。且本院对杨甲平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对于叶绍庭购买时间的描述(2014年8月)与其所陈述的红叶石楠的适宜种植时间(每年十月到次年的三四月份)矛盾。结合被告的证据6、7,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红叶石楠收款收据中、以及杨甲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红叶石楠的购买、种植时间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在明知其位于鲁家桥底的承包地和租赁地属于政府征地范围,禁止抢种苗木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抢种以红叶石楠为主的大量苗木,违反了柯政办发〔2014〕88号文件的规定,存在抢种行为。但是,被告作为县级政府的授权组织,未在发现原告抢种行为前,对原告土地上的苗木种类、数量进行现状调查,亦未在原告实施抢种后对抢种的苗木种类、数量进行确认,致使本案审理中无法认定被清理苗木是否均系抢种苗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实施强制清理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定,而本案中被告仅作出了限期搬迁清理苗木通知书,并无履行催告等程序即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三、2015年2月9日原告被强制清理的苗木数量和价值问题(一)关于被强制清理苗木的数量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9日被强制清理的苗木数量为红叶石楠560棵,杜英树3棵,桂花树50棵。被告对杜英树的数量无异议,桂花树的数量因桂花树并非其抢种清理的对象,主张没有强制清理,若有误伤情况则以评估报告中的数量为准。本院认为,杜英树数量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现场评估时情况可见,原告土地现场仍有大量桂花树,被告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桂花树的损失数量以中价估(2016)9号价格评估报告中认定的4棵为准。对于争议较大的红叶石楠数量,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2月9日被告实施强制清理至2015年12月29日司法现场鉴定期间,留置在现场多株被清理苗木被盗,故现场鉴定数量少于其被强制清理实际数量。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存在合理性。被告作为行政强制行为实施主体,应当承担对清理对象具体数量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在强制清理前对抢种苗木进行清点,亦未在强制清理后与原告进行数量确认。鉴于被告的违法强制清理行为系造成该事实难以查清的主要原因,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关于红叶石楠数量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红叶石楠的收款收据和本院对杨甲平所作笔录中关于苗木数量内容,本院对红叶石楠数量的认定以560棵为准。(二)关于被强制清理苗木的价值问题原告主张其购买苗木的价格包括苗木的起挖、运输、养护费用,均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财产损失应当以直接损失为准,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非其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本案被清理苗木的价值将以中价估(2016)9号《关于叶绍庭土地上部分被强制执行的苗木的价格(值)评估报告》的单株价格为依据进行计算。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绍庭系花园街道上大门村村民,从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位于鲁家桥底水田1.54亩。2014年2月15日,原告叶绍庭与案外人余雪祥签订苗木种植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余雪祥种植土地2亩,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9年2月。2014年12月23日,柯城区政府下发柯政办发〔2014〕88号文件,规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花园街道、新新街道、衢化街道片区内一律停止违法搭建大棚、临时建筑,停止抢种各类树种,停止挖塘、停止私下流转土地。对现有违法搭建建筑和抢种树木,限期拆除、清理、拆迁。花园街道负责对本区块内违法搭建、抢种行为进行依法处置。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叶绍庭在其鲁家桥承包地和租赁地上抢种以红叶石楠为主的大量苗木。2015年1月22日,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叶绍庭送达限期搬迁清理苗木通知书。因原告叶绍庭未按照限期搬迁清理苗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理抢种苗木,2015年2月9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自己的承包田和租赁田里的红叶石楠560株、杜英树3株、桂花树4株进行强制清理。本院认为,被告花园街道作为柯城区政府授权负责的花园街道片区综合整治主体,有权对片区内的违法搭建、抢种行为进行依法处置。原告叶绍庭在明知禁止抢种的情况下实施了抢种行为,但被告作为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催告等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且被告未能证明其于2015年2月9日强制清理苗木种类及数量,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9日强制清理原告叶绍庭所有的红叶石楠560株、杜英树3株、桂花树4株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绍庭直接损失71130元(计算方法另附);三、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承担(已由叶绍庭预交);四、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承担(已由叶绍庭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跃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人民陪审员 何晓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琴香附:苗木价格计算清单种类数量(棵)单价(元)合计(元)红叶石楠树56012067200桂花树(胸径6CM)390270桂花树(胸径4CM)16060杜英树312003600共计7113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