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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支静与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静,党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632号原告支静,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雨、赵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慧,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生。原告支静诉被告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静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因自己买房,向原告借款1033416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购房后被告用自购买房屋抵押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自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3416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付至借款履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书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原、被告书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到期需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党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支静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月息:1.5厘2014.7.1号党慧:130××××7779”。2014年9月17日,被告党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支静现金捌万叁仟肆佰壹拾陆元整(83416元)月息1分5厘党慧130××××77792014.9.17号”。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协议甲方:党慧乙方:支静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把2015.5.30日前利息支付伍万元整。2015.6.30把以后所欠利息支付完毕。①如果违备协议2015.5.30无条件赔房。②配合办房产所有手续。2015.5.19日甲方:党慧乙方:支静”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支静持有被告党慧书写的借条两份及协议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原告主张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静借款103341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党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张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