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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刑初2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湘东区下埠镇往湘东区峡山口新街方向行驶,途经湘东镇阳干村路段时,因醉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右前方行走在路边的行人彭某甲发生碰撞。经依法对兰某某抽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6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确定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尹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并得到彭某甲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兰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