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松莲与董崇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莲,董崇珍,鞠洪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刘松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崇珍,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鞠洪寨。汉族,农民。刘松莲与董崇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鞠洪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松莲及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被告董崇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第三人鞠洪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莲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误将1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银行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崇珍辩称,认可该款打入其银行卡,但主张系第三人鞠红寨借用其卡使用,该10000元已给付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鞠洪寨述称,是原告的丈夫石红伟为第三人联系工程失败,答应给第三人赔偿25000元,付款时第三人借用被告的卡用,由原告将10000元打入被告的卡中(其余15000元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石红伟系原告的丈夫,二人系从事建材生意。原告主张根据手机上的要款短信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农业银行卡(卡号:62×××63)汇入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主张系应将汇入他人卡中的10000元而误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请求被告返还。被告认可该款打入其银行卡,但主张系第三人鞠红寨借用其卡使用,该10000元已给付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到庭述称,石红伟给第三人在乳山银滩联系了承包保暖工程的活,但第三人拉人去后没有工程可干,造成了损失,经双方协商石红伟答应给第三人赔偿25000元,付款时第三人借用被告的卡号,用电话告知了石红伟,石红伟说他妻子给其打钱,所以原告才将1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其余15000元至今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第三人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人作为中间人证实第三人与石红伟联系工程的事宜,一人证实第三人拉人去乳山银滩后没有工程可干,待了四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清单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将1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农业银行卡上,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易规则,汇款入他人的银行账户,需要录入收款人的姓名、账户信息、金额,原告应对汇款做到仔细、准确,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较低;原告主张是根据手机上的要款信息而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对该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第三人鞠洪寨主张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实,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排除属实。综上,原告主张误将1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农业银行卡上,缺乏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松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丛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