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本良(特别授权),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蒲建(一般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拉法基大道。法定代表人杭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一般授权),女,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艳君(特别授权),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良房产)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氏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良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良、蒲建,被上诉人杭氏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黄艳、马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杭氏实业与庆良房产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上景春江家乐福”,工程地址为都江堰市观景路口,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浇筑部位为筏板基础框架;强度等级为C30非泵;坍落度按规范;浇筑数量约25000立方米;单价为310元/立方米,此单价包含使用电泵费;若原材料市场价格涨跌较大时,双方同意不再调整单价,一次性包干,不作价格调整。其他要求为:1.以C30泵为标准,每降一个等级减5元/立方米,增加一个等级加5元/立方米,如庆良房产所需商砼使用早强剂加5元/立方米,P6加5元/立方米,P8加8元/立方米,使用LX-P1微膨胀剂加10元/立方米,如使用其他特殊外加剂则单价另行协商。2.如所需混凝土需要地泵送,使用车泵5米以下加5元/立方米,车泵50米以上(含50米)加5元/立方米。如果地泵出现机械问题,不能及时修复,使用车泵,费用由杭氏实业负责。3.预拌混凝土必须满足国标GB/T14902-2003。水泥PO42.5R,粗集料5-31.5。浇筑方式为地泵送,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如庆良房产在泵送过程中需要非泵送用砼,必须另行通知杭氏实业配送非泵送砼,如果不另行通知杭氏实业,随意使用泵送砼作非泵,则按送货单泵送砼结算。三、计算砼数量方式:±0.00以下按施工图结算;±0.00以上按施工图结算。付款方式:杭氏实业同意浇筑砼在±0.00以下完工后,约付砼款的50%,±0.00以上框架砼封顶后约付砼款的30%,其尾款陆续支付。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转账支票(如遇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则庆良房产拨付杭氏实业材料款延期);2.如庆良房产不能按本条款1付款,杭氏实业有权停止送货,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庆良房产应当付清所有砼款,所造成的损失由庆良房产承担。五、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约,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七、其他事项:1.庆良房产在浇筑混凝土的前一天,使用泵车(大方量超过300立方米)需前48小时,应经电话形式向杭氏实业申报材料计划,以使杭氏实业按合同安排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的按时供应。2.庆良房产应做好浇筑混凝土前的一切组织准备工作,以及供料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为杭氏实业能顺利、及时、优质完成混凝土浇筑提供便利条件。搅拌车到达现场后等待时间不超过45分钟,以免影响混凝土质量。3.庆良房产在预拌混凝土浇筑接受结束前,应提前一小时明确通知杭氏实业尚需浇筑的混凝土量,否则造成后果由庆良房产负责。4.杭氏实业应按庆良房产提出的供货要求,根据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做到保质保量,并向庆良房产提供所有相关的预拌混凝土资料。5.杭氏实业应做到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庆良房产在杭氏实业预拌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立即通知杭氏实业协商解决。6.杭氏实业在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如遇特殊原因而不能继续正常供货时,须至少提前一天通知庆良房产协商解决,否则造成后果由杭氏实业负责。7.试块必须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标养,如在庆良房产现场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可委托杭氏实业进行标养,试块做好记号。2012年4月21日,杭氏实业向庆良房产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杭氏实业为庆良房产工程所提供商品砼之A轴线-D轴线的筏板基础,针对2012年4月20日浇筑部位为D-J*5-2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如下承诺:一、根据设计要求抗浮层上用砂夹石回填(70厘米),现经双方协商改用C15素混凝土回填,由此产生的回填层混凝土费用由杭氏实业一律承担。二、此次浇筑的混凝土若在今后使用过程中造成渗水的质量问题,由杭氏实业承担一切责任(法律、经济)。三、杭氏实业将加强内部管理,以后在浇筑过程中将派相关人员到现场协调,并保证车辆的延续性,以保证施工质量。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上景春江家乐福商品砼采供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使用汽车泵50米以下由原合同的5元/立方米变更为15元/立方米。二、垫层、附属设施、临时设施、地下车库梁顶板及其以下部位按实收方,从负一层开始以上主体按图结算。三、货款支付方式,杭氏实业同意待庆良房产开始销售后,首笔房款资金首先支付杭氏实业,其余货款在售房过程中陆续向杭氏实业支付;主体封顶后,庆良房产支付货款的80%,余款五个月内陆续付清。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庆良房产于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杭氏实业货款20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0元,如有违约,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5‰/天收取(杭氏实业无条件供应砼,如不供应,赔偿庆良房产一切损失);本协议签字盖章后杭氏实业恢复供应混凝土。2014年8月21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建设工程检测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根据对“上景春江家乐福”1、2#楼负一层和负二层地下室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混凝土中是否按设计要求掺入SL-2008型聚丙烯防裂纤维等的检查和检测,可得出如下结论:1.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2.该工程部分地下室侧壁存在明显开裂现象,部分裂缝开始渗水。这类裂缝的存在已经对该工程地下室侧壁的正常使用产生影响。3.通过对该工程地下室侧壁钻取的芯样进行细观检查,未发现混凝土中存在聚丙烯类防裂纤维。庆良房产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杭氏实业支付“提供不合格混凝土C15、C30、C50产品”损失款(即产品款)7000000元(暂定);2.判令杭氏实业承担因提供不合格产品需加固的责任(因不合格产品造成建筑结构质量问题加固应按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施工并承担施工全部费用),暂定1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杭氏实业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系基于购销预拌混凝土签订的合同,庆良房产系买卖合同的买方,杭氏实业系买卖合同的供方,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庆良房产主张杭氏实业向庆良房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庆良房产应当就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则杭氏实业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杭氏实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必须符合国标GB/T14902-2003;同时,按照国标的规定,预拌混凝土的检验检测也有相应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销售的货物的质量异议期作出相应约定,因此,庆良房产对货物的异议应当在合理的期间提出。同时,庆良房产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必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庆良房产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8月21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系该所对主体已完工工程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混凝土中是否按设计要求掺入SL-2008型聚丙烯防裂纤维等的检查和检测,而非对杭氏实业提供的货物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国标GB/T14902-2003的鉴定,且该鉴定系庆良房产单方委托,在杭氏实业不认可的情况下,该报告不能达到证明杭氏实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证明力。本案审理期间,庆良房产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申请进行鉴定,故庆良房产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理,对于庆良房产请求判令杭氏实业支付损失7000000元(暂定)以及承担因提供不合格产品需加固的责任(因不合格产品造成建筑结构质量问题加固应按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施工并承担施工全部费用)1500000元(暂定)的请求,应系基于杭氏实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前提,因此,庆良房产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庆良房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是具有鉴定、检测资格的权威机构,其受托所作出的检测报告,除非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真实的。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便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认定事实错误。2.SL-2008型聚丙烯防裂纤维既是施工图构建设计要求,也在供货方结算清单中有所体现,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庆良房产在举证中已进行了举证,其所举证据应予以支持。(二)案涉混凝土质量的合同约定和技术规范等,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认定。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必须满足国标GB/T14902-2003。国标GB/T14902-2003中“混凝土质量要求”包括“强度、塌落度、含气量、氯离子总含量、放射性核素放射性比活度及其他”分项。强度值是混凝土质量重要指标之一。对于混凝土质量指标之一的强度的检测评定标准应符合《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标准》GBJ107。《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标准》GBJ107规范了混凝土的厂内取样、强度合格判定系数等内容,包括“由不合格批混凝土制成的结构或构件,应进行鉴定……当对混凝土试件的强度的代表性有怀疑时,可采取从结构或构件中钻取试样的方法或采用非破损检验方法,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对结构或构件中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推定”等内容。(三)庆良房产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1.案涉混凝土系杭氏实业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质量须符合国标GB/T14902-2003。在使用过程中,庆良房产发现部分混凝土有木渣等质量问题,杭氏实业承诺补偿;出厂试件抗压检验是杭氏实业的义务不能约束庆良房产,施工现场试件抗压检验是施工企业的义务也不能约束庆良房产。庆良房产怀疑混凝土强度,有权从构件或结构中取样检验。2.从施工图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材料看,杭氏实业提供了C15、C20、C30、C30P8、C30S8、C35膨胀、C50等不同型号规格产品。不同型号规格混凝土有不同强度等质量要求。3.庆良房产怀疑并确信构件或结构混凝土的强度等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时,委托第三方予以检验,其结论予以了证实。因此,庆良房产的举证能够证明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四)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应由杭氏实业承担。1.根据合同约定,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必须“保质保量”。2.供货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杭氏实业必须向庆良房产提供“所有相关的预拌混凝土资料”,其出厂试件质检资料并未向庆良房产提供。3.在诉讼中,杭氏实业提供了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报告也是单方委托,且不能证明其与庆良房产使用的混凝土一一对应,不能排除检验一个样而送货另一个样的合理怀疑;为排除该种怀疑,杭氏实业有义务申请构件或结构取样检测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4.杭氏实业提供的除抗压试件检测报告外的其他证据仍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等质量符合合同约定。5.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可依职权分配举证责任,对构件或结构混凝土强度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庆良房产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杭氏实业赔付不合格产品损失款7000000元并承担建筑结构加固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杭氏实业承担。杭氏实业答辩称:(一)庆良房产单方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所作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1.庆良房产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所依据的设计施工图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给杭氏实业的设计施工图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与竣工图是否一致,也无法确认;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按图施工,同样无法确认。庆良房产既未在本案中提供鉴定所依据的设计施工资料,也未在杭氏实业诉庆良房产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提供施工图或竣工图,因此,《建设工程检测报告》所依据的设计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2.在没有杭氏实业参与及司法机关监督的情况下,整个鉴定过程受人为因素的干扰和影响较大,该鉴定所适用的鉴定标准或鉴定方法是否准确,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及承担鉴定的人员是否具有与鉴定项目相对应的执业证书或鉴定资格证书,均无法确认。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情形亦无法确认。因此,该鉴定报告的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力。(二)庆良房产提供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1.该检测报告认定“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从该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数据可以看出,庆良房产及施工单位在每次浇筑时,没有按混凝土质量管理控制程序进行浇筑,在浇筑C50的同时也浇筑C30的混凝土,没有设专人将两个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分开进行浇筑,存在两个不同等级的混凝土混淆浇筑,导致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等级值远远大于设计要求,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等级值达不到设计要求。杭氏实业送货时均按现场通知的品种送货并进行签收,因现场管理混乱,没有按施工要求施工和管理,造成混凝土强度等级与施工图不符。况且,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在现场交货时,施工单位依法取样并鉴定为合格,混凝土浇筑是施工单位完成的,并对现场环境有严格的要求,而该检测报告并没有对混凝土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强度的原因进行客观分析,不足以证明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2.该检测报告认定“该工程部分地下室侧壁存在明显开裂现象,部分裂缝已经开始渗水。……通过对该工程地下室侧壁钻取的芯样进行细观检查,未发现混凝土中存在聚丙烯类防裂纤维。”因庆良房产并未要求杭氏实业在混凝土中添加聚丙烯纤维,故该取样的混凝土中没有聚丙烯纤维,杭氏实业提供的结算书中亦没有包含聚丙烯纤维的费用。聚丙烯纤维砼属于特殊混凝土,是在普通混凝土拌合料中掺入一定量的聚丙烯纤维而成,合同中并未要求杭氏实业提供该混凝土,且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庆良房产要求增加聚丙烯纤维,单价需另行协商。根据合同约定,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只要符合国标GB/T14902-2003的要求即可,而该国标中并未特别要求包含聚丙烯纤维。3.该检测报告是对本案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混凝土中是否按设计要求掺入SL-2008型聚丙烯防裂纤维等问题进行技术鉴定,而不是对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国标GB/T14902-2003的鉴定,不能达到证明杭氏实业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4.施工图是施工单位施工的依据,不能约束杭氏实业。对于杭氏实业而言,施工图或竣工图是用于结算混凝土方量的,杭氏实业是依据庆良房产的电话通知供货,不是依据施工图供货。同时,杭氏实业供货的质量标准是国标GB/T14902-2003,只要符合国标,就可以证明质量没有问题。至于施工方没有按照施工图要求杭氏实业供货,则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应由施工单位对未按图施工承担质量责任。5.庆良房产从合同生效,施工开始到2013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从未提出过混凝土质量问题,杭氏实业也从未收到庆良房产就质量问题提出的任何索赔。工程完工后,杭氏实业按合同要求庆良房产支付货款,庆良房产为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故意以质量问题为借口,利用诉讼手段,拖延付款。(三)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国标GB/T14902-2003的质量标准。根据国标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条件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承担单位,其中包括委托供需双方认可的有试验资质的试验单位,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当判定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杭氏实业根据施工方现场要求提供混凝土,并履行了签收手续,所提供的混凝土已经施工单位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检验并由检测单位出具了《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所有的混凝土经检测为合格,说明无质量问题。杭氏实业只要证明交货时的质量是合格的,无须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因施工质量引起的问题,庆良房产依法应向施工单位进行索赔,如确有证据证明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方可向杭氏实业索赔。施工单位依法对混凝土进行了检测,且检测合格。如庆良房产对该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怀疑,则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庆良房产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能约束发包方庆良房产,则其有权进行工程质量检测,但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很多,庆良房产应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检测,其提供的现有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五)庆良房产提出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庆良房产无证据证明杭氏实业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其要求杭氏实业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能成立。同时,庆良房产的损失计算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主观想象数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下列案件事实:(一)庆良房产是案涉工程“上景春江家乐福”的开发单位,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施工中,就案涉工程混凝土均委托都江堰市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了强度检测,都江堰市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测试中心先后出具了260份《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均明确载明了委托送检的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值。施工过程中,庆良房产并未对杭氏实业所供应并经都江堰市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的混凝土提出质量异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10.1.2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条件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承担单位,其中包括委托供需双方认可的有试验资质的试验单位,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10.1.3条规定:“当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氯离子总含量以供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其他检验项目应按合同规定执行。”第10.1.4条规定:“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5天内通知供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杭氏实业所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庆良房产要求杭氏实业赔偿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000000元(暂定)及加固损失1500000元(暂定)是否成立。(一)关于杭氏实业所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庆良房产主张杭氏实业向庆良房产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庆良房产应当就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杭氏实业向庆良房产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必须符合国标GB/T14902-2003。国标GB/T14902-2003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预拌混凝土的检验检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庆良房产提供了2014年8月21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拟证明杭氏实业供应的混凝土存在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和未按设计要求添加聚丙烯类防裂纤维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系基于庆良房产单方委托,且杭氏实业不予认可,故该检测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杭氏实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定案依据,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首先,该检测报告结论虽载明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但并不足以证明杭氏实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合同约定,杭氏实业应做到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庆良房产在预拌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相应的验收工作。同时,国标GB/T14902-2003规定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条件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承担单位,其中包括委托供需双方认可的有试验资质的试验单位,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当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庆良房产并未在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履行验收义务,而是由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委托都江堰市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了混凝土强度检测。从检测结果看,杭氏实业所提供预拌混凝土强度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虽然庆良房产未自行履行混凝土的交货验收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且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可以证明其对施工单位进行的混凝土交货验收行为和结果是予以认可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杭氏实业交付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其二,混凝土只是建筑材料之一,杭氏实业所供应的混凝土已由施工单位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进行浇筑并转化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庆良房产在工程完工后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虽载明所检测部分混凝土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但并未明确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值的原因。换言之,在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已委托都江堰市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测试中心对杭氏实业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强度检测,且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仅凭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尚不足以证明杭氏实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其次,该检测报告结论虽载明通过对案涉工程地下室侧壁钻取的芯样进行细观检查未发现混凝土中存在聚丙烯类防裂纤维,但并不能证明杭氏实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杭氏实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必须符合国标GB/T14902-2003,而国标GB/T14902-2003并未规定预拌混凝土必须添加聚丙烯防裂纤维。其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庆良房产需使用其他特殊外加剂,则单价另行协商;庆良房产在浇筑混凝土前一天经电话向杭氏实业申报材料计划,以使杭氏实业按合同安排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按时供应。本案中,庆良房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杭氏实业供应掺入聚丙烯类防裂纤维的特殊混凝土。其三,双方合同中约定混凝土计量方式为±0.00以下按施工图结算;±0.00以上按施工图结算。但该约定仅是双方就所供应混凝土数量计算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关于混凝土外加剂使用的特别约定看,混凝土中外加剂的使用需另行协商确定单价,亦可以反映出施工图仅能作为混凝土数量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是否应掺入外加剂及外加剂结算的依据。同时,即使按施工图应在地下室侧壁混凝土中掺入SL-2008型聚丙烯类防裂纤维,但杭氏实业作为预拌混凝土的供货方,按合同约定是基于需方庆良房产的电话通知安排生产并供应混凝土,而没有义务审核其所供应混凝土具体用于什么施工部位及是否符合施工图对该部位混凝土的具体要求。另外,庆良房产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杭氏实业向其要求结算SL-2008型聚丙烯类防裂纤维价款。因此,庆良房产以其施工图载明应在地下室侧壁混凝土中掺入SL-2008型聚丙烯类防裂纤维,而检测报告结论为未检测到聚丙烯类防裂纤维为据,主张杭氏实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依据并不充分。第三,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虽载明地下室侧壁存在开裂现象,部分裂缝已开始渗水。但该检测报告并未分析地下室侧壁开裂的原因,故不能基于此认定系杭氏实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同时,2012年4月21日,杭氏实业向庆良房产出具的《承诺书》,仅是针对其提供的部分筏板基础之混凝土问题作出的承诺,且本案中庆良房产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筏板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导致渗水等质量问题。综上,庆良房产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杭氏实业向庆良房产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庆良房产要求杭氏实业赔偿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000000元(暂定)及加固损失1500000元(暂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庆良房产要求杭氏实业赔偿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000000元(暂定)及加固损失1500000元(暂定)的诉讼请求,应是基于杭氏实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杭氏实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故庆良房产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庆良房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述蓉代理审判员 何 杉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