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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廷元与被告高学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元,高学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67号原告马廷元。被告高学智。原告马廷元与被告高学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元、被告高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廷元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承包了新添镇叶家坪村委会建设工程。经魏某某介绍,被告将该工程的护栏及大门铁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加工,2014年5月份原告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份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所有工作。2014年9月份,经原告和村委会及被告聘请的技术员魏某某、范某某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3671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6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9月23日工程量计算表一份、护栏照片复印件两张,予以证实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高学智辩称:被告承包的新添镇机场村(叶家坪村)委会和森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范围不包括护栏和大门铁艺项目,森源公司派驻工地的甲方代表魏某某将修建楼房周围护栏和大门铁艺加工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具体如何约定的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指派工地的施工员范某某给原告计算工程量,与原告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新添镇机场村委会和森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欠原告工程款的是新添镇机场村(叶家坪村)委会和森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添镇政府(2014)381号文件;2、2014年11月8日的工程补充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承包的村部工程里面没有护栏这个项目。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高学智的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魏某甲(曾用名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将护栏大门铁艺承包给了原告,以及同被告的施工员范某某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9月23日工程量计算表一份、护栏照片复印件两张、魏某甲(曾用名魏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7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新添镇政府(2014)381号文件、2014年11月8日的工程补充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新添镇机场村委会和森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新添镇机场村(叶家坪村)委会和森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5月份经建设项目甲方在工地的工作人员魏某某介绍,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将该工程的护栏及大门铁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加工,2014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原告施工完成了该项目的工作。2014年9月23日,原告和被告的施工员范某某进行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36719元,二人并在计算表签字。2015年初,经原告、魏某某、范某某三人再次核算后,魏某某在原计算表补签了名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6719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铁大门及护栏的定作合同,原告完成定作工作量后,经与被告的施工员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6719元,被告拖欠不付,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工程款应由甲方负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智拖欠原告马廷元的工程款13671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17元,由被告高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麻金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