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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晓与全加好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全加好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77号原告:王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荣、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加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五安路1号3楼A座。法定代表人:田猛龙,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景明,董事兼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翔,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雷。原告王晓诉被告全加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加好公司)、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加好科技公司)、第三人张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翔、第三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诉称:2011年,被告全加好公司与原告王晓以及李长缨商议,利用各自掌握的资金以及技术,以生产销售节能灯具和照明节能工程管理为目的,设立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2011年6月8日,原告、李长缨作为自然人股东,被告全加好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于股东出资方式、公司运作、技术出资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为了方便公司运作,原告委托第三人张雷代持其在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38%的股权,并由第三人张雷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合作协议约定,股东全加好公司和股东李长缨出资方式为资金出资,分别各占全加好科技公司52%和10%的股权,原告出资方式为技术加资金,占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38%的股权。2011年6月23日,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一直以股东身份为公司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出席股东会会议,签署股东会决议,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在委托持股时,原告与第三人张雷曾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但该协议保存于被告处,一直未交付给原告。为还原客观事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张雷补签了《股份代持协议》。原告认为,股东资格是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同时也享有相应权利。股权是财产所有权,属于物权,应当受《物权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人张雷代持股权的事实清楚,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且原告提供的技术入股均符合《合伙协议》中关于技术出资的约定。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成立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每次的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定原告王晓为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的实际股东,而第三人张雷仅为该公司的挂名股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38%的股权;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全加好公司、全加好科技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履行股东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原告王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成立的事实。证据2、《合作协议》,证明2011年6月8日,原告、李长缨作为自然人股东,被告作为法人股东商定合作细节后,签订《合作协议》,因原告委托张雷代持其股份,由张雷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证据3、2011年8月9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张雷代持的股份均由原告王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王晓具有股东资格,是实际股东;该事实被告予以书面确认。证据4、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所制作的样品获得国家专利局受理凭证的事实,符合约定出资的要求。证据5、2012年6月6日上午10点的《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决议》、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所研发的产品,已经符合公司内部的小批量测试,符合约定出资要求的事实;张雷从未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王晓系实际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按股东决议支付注册资金。证据6、2012年6月29日的收款收据及2013年1月18日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设立公司出资的事实,原告王晓是实际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证据7、2013年8月15日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证明王晓的股东地位及资格。证据8、《股份代持协议》,证明为还原客观事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张雷签订《股份代持协议》。证据9、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30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证据10、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对证据的认定中,对原告股东身份及第三人代持股份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是被告全加好科技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全加好公司、全加好科技公司、第三人张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5、7,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之前确实是由苏欢笑、张雷签署合作协议,公司登记的名称也是苏欢笑和张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当时只是双方之间对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后期工商登记时又作了变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出资不足,款项来源也不是证据上体现的由苏光耀和王晓提供。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3日与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协议是事后补签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与第三人张雷于2015年12月23日补签。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张雷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有其签字的均是其签字,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其签字经过原告授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全加好公司(甲方)、苏欢笑、张雷(共同乙方)、李长缨(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利用各自掌握的资金及技术,以生产销售节能灯具和照明节能工程管理为目的,计划共同出资6000万设立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及浙江全加好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其中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节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一、出资:甲方出资人民币4026万元占科技公司、节能公司各52%的股权,乙方以本协议中约定的技术加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投资款,占科技公司、节能公司各38%的股权,丙方出资人民币774万元占科技公司、节能公司各10%的股权。三方还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8月9日,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晓、苏光耀(共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800万元,就借款的偿还期限和偿还方式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通过委托方(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给乙方,乙方从甲方的委托方借得的款项为无息借款。2、王晓和苏光耀同意以个人股权作为借款的担保。3、乙方委托张雷持有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38%的股权,委托苏欢笑持有浙江全加好节能工程有限公司38%的股权,乙方承诺用其在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全加好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分红优先归还欠款,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如乙方在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全加好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分红不足以归还全部欠款的,不足部分由乙方用其他财产归还。2012年6月6日,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在会议决议记录上出席股东一栏记载:叶蓁、徐立峰、朱征源、田猛龙、翁桔枝、苏光耀、王晓、李长缨。2012年6月29日,张雷、苏欢笑作为缴款人缴纳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与张雷于2015年12月23日补签《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王晓委托张雷作为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代持王晓所持有的公司38%的股权,挂名股东张雷除为设立公司相关协议及文件签过字外,没有参加过任何股东会会议和公司经营管理,未参加公司经营决策。具体约定:王晓作为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8%,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际权利和义务,张雷作为挂名股东,名义上持有王晓持有的公司38%的股权,没有实际权利和义务,仅是工商登记形式上的股东。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为全加好股份有限公司、张雷、李长缨,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为全加好股份有限公司、李长缨、张雷。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从形式要件来看,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显示的股东均为张雷;从实质要件来看,缴纳出资的人亦是张雷;均不是原告。虽然原告与张雷补签了《股权代持协议》,但这是基于原告与公司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后补签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被告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38%股权及要求被告全加好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钟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羊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