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与唐国强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32号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桂宣,公司职员。被告:唐国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陈桂宣,被告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任命乙方为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乙方全权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行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劳动用工责任。协议第三十条约定,若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署后,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给被告,由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刻了公章、财务专用章,被告开始经营分公司。2011年9月21日,广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海珠分公司。2013年6月份,被告经营的相关项目到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注销了海珠区分公司的税务登记,于2013年10月25日注销了海珠分公司。索某是被告自行招聘的员工。2012年11月份,索某因劳动用工争议提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该案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索某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份,由于索某的投诉,原告代位被告为索某补买了社保,原告支付了被告作为分公司单位应承担部分12734.82元。该分部费用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起,索春兰因劳动争议先后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河区法院,对佛山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莱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负责的分公司主张权利,索某在仲裁、法院审理时均因主体资格而败诉。之后,索某又以原告为用工单位提起了劳动仲裁道海珠法院起诉。由于索某所在项目属被告管理,因此在索某的整个案件中,是由被告出面全权应对,被告并出具了相关承担责任的承诺。另,在补买社保费过程中,索某于2013年10月23日税务已注销后向被告负责的海珠分公司预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7000元。但由于被告不将该费用交付给原告,导致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代位(因属注销后出现的财务章)返还索某现金7000元,并承担受理费5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经营管理协议已明确劳动用工责任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也书面承诺,再一次确认索某的劳动用工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但被告在协议终止,分公司注销后却仍用海珠分公司名义向索某收取现金,最终导致原告为索某劳动纠纷支付了社保费12734.82元,并返还了现金7000元,承担受理费50元、鉴定费3600元,这些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被告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位向索某支付的社保费用7000元和鉴定费损失3600元、诉讼费损失50元以及原告代位为索某补买社保的费用12734.82元,以上合计23384.8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出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索某是原告的员工,而被告也曾是原告的员工,所以原告起诉的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欠被告押金和补偿金大约10万元左右,如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诉请的费用从10万元中抵扣。由于被告在2014年5月份,参与原告单位十多位老员工代表,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朝德,侵吞国有资产及工会股份的案件,涉及侵吞资产上亿元,现原告故意打击报复被告。被告的补偿金及保证金共计壹拾万元,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原告故意胡搅蛮缠本已清楚的事实又诉讼法院,原告在法院补充提交的《关于终止经营承包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及相关问题的协议》中第三点“乙方经营承包海珠分公司以来上缴甲方的管理承包费、广告费,作为甲方对乙方分公司提出终止经营承包协议的经济补偿费用的冲抵,甲方不再追缴”。第四点“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用工关系终止,乙方承诺不追究乙方在职期间管理责任问题及海珠分公司经营承包期间合同范围内的责任问题”。鉴于协议中的以上明确规定,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得向被告追讨。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索某7000元的社保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海珠区分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收取了这7000元的费用,而海珠分局在2013年10月25日注销,该费用也属于上述协议第三、四点中冲抵和不追缴的范围内,故被告不再承担此7000元的支付。被告是2004年5月左右入职原告单位,2013年7月左右原告提前终止本人劳动合同,原告在法庭上补充证据“关于终止经营承包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及相关问题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在此期间所签订的文件都属于单位内部对员工的绩效考核文件,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海珠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在不到两年时间左右就被股东会议决定注销了,原告所提出的分公司财务资料,一直都由总公司财务部负责分公司财务工作,分公司根本不存在有所谓的财务资料,甚至分公司连正式的办公场地都没有,是由总公司下属住宅小区管理处挂名开办而已。海珠分公司的客户档案、建筑物业、设备运行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等物业管理文件,根据相关的物业法律法规,以上这些文件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结束时,必须无条件归还给所在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或发展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原名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为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2011年9月21日,被告确认领取了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25日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该案中,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至本案判决前被告表示尚未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返还给原告。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终止经营承包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及相关问题的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终止经营承包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及相关问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终止海珠分公司的运作,负责清理用工关系和用工责任,于六个月内办理税务的清结和工商执照的注销,注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在收到完整(包含税务、工商)的注销文件,并办妥财务资料保管手续后,将海珠分公司的保证金直接退还给被告(5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200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福利和相关补偿的费用;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用工关系终止,被告承诺不追究用工期间相关的待遇与权利;同时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在职期间管理责任问题及海珠分公司经营承包期间合同范围内的责任问题;等。2013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补偿费用。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即停止了运营。2013年9月29日,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核准了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5日,杨某向索某收取7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索某交来补缴社保的个人部分,金额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2013年10月23日,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杨某交来索某社保费用7000元,并加盖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后,索某因向本案原告及杨某追讨上述7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索某返还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60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判决后,原告依照判决向索某支付7000元,并承担了该案的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尽快办理索某社保补缴的通知》,通知上记载:接税局通知被告承包的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员工索某的社保补缴申请已批准,但至今仍未缴款,请于2014年1月13日前往税局办理缴款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尽快缴纳索某补缴社保款的通知》,通知上记载:根据索某反映,索某已将其补缴社保的个人部分7000元交给被告承包的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且税局已通知索某的社保补缴申请已批,故请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前前往税局办理交款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索某社保补缴事项的复函》,复函载明:由于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现分公司无相关人力专业人力资源理顺索某社保补缴的手续,为避免不必要的用工纠纷及相关损失,请原告准时派人事专员处理补缴事宜,相关索某补缴费用请在押金中抵扣。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索某另行收取5439.39元,并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索某交来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31日社保费个人部分5439.39元。同日,原告为索某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社保费用18174.21元,其中索某个人应缴费用为5439.39元,原告负担部分为12734.82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因向被告追讨未果,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表示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需在项目经营管理费用范围内为自己及项目聘请的职工办理相关的用工手续并购买社会保险,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经营承包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及相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为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终止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做为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应在协议签订后终止海珠分公司的运作,负责清理用工关系和用工责任,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在职期间管理责任问题及海珠分公司经营承包期间合同范围内的责任问题。即便如原告所称索某实际是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对于索某的社保补缴费用应属于被告应承担的经营承包期间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原告不再追究,故被告终止协议生效后已免除了继续承担承包期间索某社保补缴费用的责任。原告在签订终止协议之后,又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显然与终止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收取索某的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作为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领取了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持续持有至今,故应对其持有印章期间的印章使用结果向原告负责。在宏德公司海珠已停止运营且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况下,被告非但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相关印章,反而仍在2013年10月23日,即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工商注销登记前两天,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外收取索某款项,该款项不属于终止协议约定的“经营承包期间合同范围内的责任”,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其办理注销宏德公司海珠分公司之后,已将索某支付的7000元移交原告,而原告现已代为向索某返还该款项,故被告应将该7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用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000元、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10650元)及自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1065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由原告负担209元,由被告负担175元。上述受理费384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婉梁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