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石宝萍、刘福山、刘彦超、刘彦欣与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宝萍,刘福山,刘彦超,刘彦欣,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萍,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山,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超,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欣,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盂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锦峰,山西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爱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贵忠,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系村民代表。上诉人石宝萍、刘福山、刘彦超、刘彦欣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5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宝萍、刘福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冯锦峰,被上诉人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爱明、委托代理人石贵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宝萍及其父母承包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6.62亩,石宝萍与刘福山于1992年结婚,1993年2月12日生育长子刘彦超,1995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刘彦欣,刘彦超、刘彦欣出生后户籍均在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1999年刘福山将户籍从河北省县迁入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2011年至2015年期间经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研究,制定村民分配及多次支出方案,其中2011年至2013年,享受全额分配的数额为8000元,享受半额分配的数额为4000元,2014年、2015年享受全额分配的数额为9000元,享受半额分配的数额为4500元。享受全额分配的条件:1、祖辈及后代长期在村居住的在册户口的村民;2、双方及多女户只限1女,男到女方和其子女,并且应尽赡养老人义务的;3、外迁户时间满30年的;4、现役军人,在外流读大学及各科类学生。享受半额分配的条件:1、凡是本村出嫁女,户口一直在村且长期居住的,其子女年满18周岁户口在册的;2、本村闺女婚配的迁来男户户口达16年的;3、出嫁后户口在本村的妇女,但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的,可享受1年半额分配;4、离婚后又迁回来的妇女,只享受当年的半额分配,改嫁外地不予参加分配。根据分配方案石宝萍、刘福山、刘彦超、刘彦欣均享受半额分配,2011年、2012年、2013年全额分配为8000元,半额分配为4000元,其中石宝萍三年分得12000元,刘福山不具备享受分配的条件,刘彦超三年分得12000元;刘彦欣分得40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全额分配为9000元,石宝萍二年分得9000元,刘福山二年分得9000元,刘彦超、刘彦欣二年各分得9000元,石宝萍、刘福山、刘彦超、刘彦欣以自己系村集体组织成员,村委会不应区别对待,应全额分配,要求村委会按全额分配金额的条件,向石宝萍发放差额21000元、刘福山33000元、刘彦超21000元、刘彦欣25000元,共计100000元。村委会以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系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拒绝给付,双方形成纠纷,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石宝萍、刘福山、刘彦超、刘彦欣主张村委会应按全额给付其占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宝萍、刘福山、刘彦超、刘彦欣的起诉。石宝萍、刘福山、刘彦超、刘彦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煤矿占用的不仅是土地,还包括一些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分配的款项是对村集体经济收入的分配,不仅是占地补偿款。二、一审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及适用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能否与其他人同等取得土地补偿款及其他经济收入,并非土地补偿标准高低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分配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属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的事项,四上诉人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