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秀与李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李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030号原告何秀,女,汉族,1948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平,女,汉族,1960年2月19日。原告何秀诉被告李顺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被告李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许,原告何秀与被告李顺平因种树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撕扯,被告李顺平将原告摁倒在地,将原告脸部、腰部等多处打伤致使原告住院18天,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拒绝赔偿也不道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1800.74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在我家大门西面挖树坑,原告和其丈夫阻止我挖树坑,我们互相有撕扯行为,是原告和其丈夫打我,我也还手打了他们。在种树挖坑的地方是被告的老宅基地。被告提交答辩状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没有主动殴打原告,是被迫自卫,原告应为其主动打架行为负全部责任;原告相关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蒋李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17天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医院病例档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嘱单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头皮挫伤、右眼软组织伤、腰背部软组织伤等以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019.04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385元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刘虎立;5、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30元的事实。被告李顺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发生撕扯属实,被告也有受伤,但是并没有住院治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自身也有××,应扣除本身××的花费,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拿什么钝器打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公安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等治疗手续均注明,原告治疗的伤情是脑震荡、头皮挫伤、右眼软组织伤、腰背部软组织伤等,被告虽主张应扣除原告自身××花费,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治疗中因自身××所支付的医疗费包含在此次的治疗费用中,并且原告的伤情与本案纠纷具有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证据2除收款收据外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治疗的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答辩、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16时许,在许昌县蒋李集镇李士坊村,原、被告因门前种树问题发生争执,引起争吵,被告李顺平和原告何秀相互进行撕扯,导致原、被告脸部都有轻微伤痕。2015年4月24日,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支出鉴定费1385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5719.04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理应相互尊重,友好相处,但双方没有处理好正常邻里关系中的矛盾,引起了本案纠纷的发生,由此造成的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719.04元、护理费1326元(78元/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误工费438.56元(9416.10元/年÷365×17天)、交通费酌定为70元,以上损失共计8233.6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494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秀各项损失共计4940.16元。二、驳回原告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李顺平承担40元,由原告何秀承担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