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8时16分许,卢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7公里+970米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人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邱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8时16分,被告人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段807公里+970米处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卢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邱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某、卢某的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