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皓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皓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西三办公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杨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显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升,该公司项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皓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广明路南3条5号。法定代表人卢佩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皓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源保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显光,被上诉人皓源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皓源保洁公司对高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本市奕聪花园小区内的地下车库实施“开荒”服务,至同年9月验收合格。另查,高力物业公司制作的文件编号为TJ-YCHY-ZB-2014001的《天津奕聪花园项目地下车库开荒招投标定标审批表》中载明申请项目为天津奕聪花园;招标事宜为地下车库开荒;在“投标方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回标单价(RMB)、单位、数量、金额(RMB)、是否中标、是否公司指定供应商”项下,依次记载了皓源保洁公司及另案外两家公司。其中在涉及皓源保洁公司一栏中依次记载:投标方名称为皓源保洁公司、联系人为刘韶峰、联系电话/传真为139×××××××8、回标单价(RMB)为2.8元、单位为平米、数量为43645.82、金额(RMB)为122208.30元、是否中标为是、是否公司指定供应商为否。在涉及另案外两家公司是否中标项下,记载为否。该审批表亦载明:“预算内:申请人/采购员意见为建议选用皓源保洁公司,石文生;在“申请部门经理意见、项目财务经理意见、项目物业总经理意见”后,均签有“同意”,并有个人签名及日期。在《奕聪花园项目地下车库开荒标准及验收结果》表中载明“区域、标准、检查结果是否合格、是否整改、整改后是否合格”等项目。该验收表所列的验收人有皓源保洁公司、高力物业公司公司及天津市金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置业公司);皓源保洁公司人员刘韶峰在皓源保洁公司处签名,高力物业公司人员石文生及朱晓喆在高力物业公司处签名,金港置业公司签名处为空白;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4日。为此,皓源保洁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诉请:高力物业公司给付皓源保洁公司保洁服务费122208.30元;本案诉讼费由高力物业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奕聪花园项目地下车库开荒招投标定标审批表》;2、《奕聪花园项目地下车库开荒标准及验收结果》;3、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及光盘一张。庭审中皓源保洁公司表示,皓源保洁公司、高力物业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皓源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已载明皓源保洁公司中标,采购员意见中也是建议选皓源保洁公司,经理及财务部门均同意且有签字;证据2中明确验收单位为高力物业公司,皓源保洁公司对该物业进行了服务,所有服务项目合格;证据3中当事人刘韶峰、卢佩艳、肖斌、徐建新系皓源保洁公司人员。皓源保洁公司据此主张高力物业公司给付服务费122208.30元。高力物业公司表示,皓源保洁公司曾为高力物业公司服务的天津奕聪花园项目做日常保洁服务工作;证据3中石文生是高力物业公司下属分公司员工,朱晓喆是高力物业公司下属分公司天津奕聪花园项目经理;涉诉车库在高力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小区范围内,但不是高力物业公司管理的项目,车库的日常物业服务由金港置业公司自己负责;皓源保洁公司确从事了涉诉车库的开荒工作,但该车库的权利人为金港置业公司;高力物业公司至在《天津奕聪花园项目地下车库开荒招投标定标审批表》签字为止选中的相对方并非皓源保洁公司;因高力物业公司应金港置业公司要求提供技术支持,故在《奕聪花园项目地下车库开荒标准及验收结果》上签字确认。高力物业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服务费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皓源保洁公司、高力物业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皓源保洁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高力物业公司负责涉诉的地下车库开荒项目,并对此项目进行招投标工作。皓源保洁公司最终以2.8元/平方米单价对涉诉的地下车库开荒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并在整改后达到高力物业公司所要求的服务标准,皓源保洁公司、高力物业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高力物业公司在接受皓源保洁公司的服务后应依约向皓源保洁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现皓源保洁公司依据《天津奕聪花园项目地下车库开荒招投标定标审批表》中载明的中标价格请求高力物业公司给付服务费122208.30元,予以支持。高力物业公司以涉诉车库的权利人为金港置业公司和皓源保洁公司、高力物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皓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2220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高力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高力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皓源保洁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本案一审重要证据《奕聪花园项目地下车库开荒标准及验收结果》显示验收人应当是金港置业公司,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也是金港置业公司,高力物业公司只是按照金港置业公司的指示联系皓源保洁公司对地下车库提供开荒保洁服务。因此,服务费付款义务人应当是金港置业公司。当时办理保洁委托手续时,金港置业公司的手续不齐,皓源保洁公司的请求对于高力物业公司不公平。一审时高力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强调该理由,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未追加金港置业公司为一审被告。一审判决后,高力物业公司继续找金港置业公司交涉此事,现金港置业公司承认该事实,同意在二审中出庭说明情况。被上诉人皓源保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涉诉开荒项目的实际验收人为高力物业公司,其所述的追加金港置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高力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高力物业公司、皓源保洁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对于涉诉的款项如何负担问题,经询,高力物业公司表示:“高力物业公司是受金港置业公司委托进驻涉诉天津奕聪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如果二审维持原判,肯定由我方负担,判决生效后我方就支付,但因我方现在正与金港置业进行协商,金港置业可以直接给付。”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高力物业公司为天津奕聪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负责涉诉的地下车库开荒项目,并对此项目进行招投标工作。皓源保洁公司以单价2.8元/平方米对涉诉的地下车库开荒项目提供劳务服务且经高力物业公司验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皓源保洁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高力物业公司主张服务费,证据充分,理应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判决高力物业公司给付服务费122208.3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力物业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且理由亦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