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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傅钧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钧如,唐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70号原告傅钧如,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西城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代表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徐永毅,重庆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江鹏,重庆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钧如与被告唐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独任审理,后因工作调动由代理审判员艾知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毅、广江彭、被告唐光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日,司法鉴定5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钧如诉称,2015年9月30日18时05分,唐光成驾驶牌照为渝CU2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星桥往小龙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碾盘转盘路段时与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傅钧如挂撞,致摩托车受损,傅钧如受伤的交通事故,傅钧如的手镯在此事故中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光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钧如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等相关费用总计34234.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U29**号车在我公司以被告唐光成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天每天32元每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16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被告手镯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唐光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54.5元,并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00元,并另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以自己名义为渝CU29**号车购买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05分,唐光成驾驶牌照为渝CU29**号的二轮摩托车,从天星桥往小龙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碾盘转盘路段时与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傅钧如挂撞,致摩托车受损,傅钧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光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钧如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光成为其所驾驶的渝CU39**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傅钧如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同日出院。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头皮挫裂伤;2.枢椎齿状突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3.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头皮挫裂伤;2.枢椎齿状突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上述诊疗产生医药费1594.65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右侧枕骨骨折。出院医嘱:静养休息1月,不适及时就诊,1月后复查头颅情况,门诊随访,出院带药。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0901.63元。出院后,又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5日前往西南医院门诊继续治疗,产生医药费2756.1元。2015年11月17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伤,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服药,随访。2016年2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5日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市三院(2016)司鉴字第0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钧如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续医费人民币1200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951元。还查明,原告傅钧如系城镇居民,在江北区龙饮台茶楼担任清洁工,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唐光成向原告傅钧如垫付医药费1594.6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将原告送往医院产生救护车费3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傅钧如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收据,被告唐光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赔案收据、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唐光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傅钧如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唐光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傅钧如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傅钧如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由被告唐光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傅钧如承担2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共产生医疗费25552.38元,至于原告辩称被告唐光成垫付的医药费1594.65元中有其支付的400元,以及被告唐光成辩称救护车费300元有其支付的100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二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共计80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16天,按100元/天,共计16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共计7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每月收入2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6333.33元(2500元÷30天×76天)。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钧如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333.3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233.3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233.3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傅钧如。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医药费155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续医费1200元、以上合计17552.38元,由被告唐光成赔偿原告傅钧如14041.9元,扣除被告唐光成已经支付的4594.65元,尚应支付9447.2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傅钧如。三、驳回原告傅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鉴定费和因此产生的检查费共计2451元,以上合计2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钧如自行承担1051元,被告唐光成承担1600元,限被告唐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傅钧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艾知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