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82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苑保生,职工。被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书峰,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生女儿王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能在一起过夫妻生活,女儿也不照顾,并于2012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让被告回家,被告一直未回家居住,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年出抚养费8248元。三、婚后外债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诉讼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照片及回娘家证明,证明被告咬伤原告和双方感情破裂;3、董英荣、张英毫证明,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作为女同志,不可能存在这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和回娘家均不是事实,被告方也不知道有外债。综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所为;对证据3有异议,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证据和被告的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16年3月8日原告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是2015年除夕回的娘家。被告证人未出庭作证,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2016年3月8日原告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被告付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