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潘广宇、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潘广宇,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第168号原告王志敏,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广宇。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广宇,总经理。原告王志敏与被告潘广宇、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志敏及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广宇、春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广宇于2015年7月25日以被告春芝公司运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春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潘广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王志敏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志敏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保证人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到期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潘广宇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保证人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同日,原告王志敏通过网银自账户名王志敏、卡号6266的银行卡内转款200万元到账户名为潘广宇、卡号6240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志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潘广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志敏借款200万元,有被告潘广宇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王志敏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潘广宇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春芝公司自愿为被告潘广宇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志敏在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如约向被告潘广宇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潘广宇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志敏要求被告潘广宇归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志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潘广宇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归还借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春芝公司自愿为被告潘广宇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春芝公司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春芝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春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敏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郑州市春芝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4元,减半收取118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42元,由被告潘广宇、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金慧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