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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45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灵,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2日进行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14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刚结婚时两人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越来越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发生厮打。现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近期虽发生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依然好,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女出生时间。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属双方无争议证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14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5年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2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其子赵某乙报警处理。发生矛盾后,原告赵某某一直在外地做生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女,日常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文彬律工作者1195附:(2016)皖120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律工作者1195507212律工作者119550721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