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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陈荣、沈雪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陈荣,沈雪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1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负责人:蔡宁,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被告:沈雪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陈荣、沈雪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沈雪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荣、沈雪莉以其所有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D座办公楼281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3)第10272号]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荣发放借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陈荣已连续7期逾期还款。现要求被告陈荣、沈雪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4171.2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2615.16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荣、沈雪莉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D座办公楼281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3)第10272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荣、沈雪莉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三、浙江普通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元的事实。被告陈荣、沈雪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荣、沈雪莉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抵押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荣、沈雪莉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254171.21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陈荣已连续逾期三次以上,原告要求被告陈荣、沈雪莉提前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原告与被告陈荣、沈雪莉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沈雪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4171.21元、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罚息2615.1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00元。二、被告陈荣、沈雪莉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陈荣、沈雪莉共同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对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D座办公楼281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3)第1027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依法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陈荣、沈雪莉负担。如被告陈荣、沈雪莉未支付,原告可就被告陈荣、沈雪莉共同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对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D座办公楼281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3)第1027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