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元一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元一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宿州元一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郑长华,王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1层。被告上海元一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1116号1-5层。被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285号907室X座。被告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198号。被告宿州元一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建设大厦(市建委)东楼二层。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B楼709号。被告郑长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王东东,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元一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宿州元一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郑长华、王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90,111,448.6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上海元一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宿州元一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郑长华、王东东银行存款人民币90,111,448.6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