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郑村佬与李伟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村佬,李伟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32号原告:郑村佬,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理人:赖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林文结、丘丽琳,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标,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911。委托代理人:徐新如、杨雪欣,均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原告郑村佬诉被告李伟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村佬的委托代理人林文结,被告李伟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如,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村佬诉称:2015年5月5日9时12分许,被告李伟标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华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28号对开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同向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在���车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3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为终身。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伟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伟标的车辆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李伟标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85886.12元;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995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护工费43600元、护理费40800元、后续护理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486598元、后续治疗费用28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24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625280.94元;一、交强险赔偿范围120000元;二、按责任比例赔偿1625280.94元-120000元=1505280.94元、1505280.94元60%=903168.56元,合计120000元+903168.56元=1023168.56元,即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23168.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医��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及相对应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明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已在社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予以赔偿;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以100元/天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311天,所以对其天数不予确认;③护工费、护理费,该两项费用属于重复诉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所以原告诉求护工费不予确认;护理费诉求过高,原告并没有住院240天,所以对护理费不予确认;④后续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不予确认;⑤残疾赔偿金,应按最新的标准计算;⑥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应确定原告已治疗终结,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⑦精神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原告诉求过高,我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计算;⑧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证明在就诊过程中产生交通费10000元,故其要求的交通费不予确认;⑨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所以不应由我司承担;3.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伟标答辩称:1.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如下补充意见: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应有明确的依据,所以请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其住院的天数;②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鉴定报告的结果等支付后续治疗费,但我方认为应按每三年为一个阶段分段支付;③伤残赔偿金,其标准不予确认,即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应该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④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⑤鉴定费,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保险,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3.我方已垫付原告5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9时12分,李伟标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28号对开路段,遇郑村佬骑自行车同向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李伟标刹车避让过程中碰撞郑村佬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及郑村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村佬不按规定横过马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伟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村佬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32天。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郑村佬于2015年6月6日转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40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康复期;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左侧额颞顶部石蜡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后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郑村佬于2016年7月16日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3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损伤术后;2.右额颞部颅骨缺损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郑村佬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入住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6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伤术后;2.右额颞部颅骨缺损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郑村佬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9964.32元(其中:被告李伟标支付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郑村佬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郑村佬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终身;植物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费用为18000-20000元/年。原告郑村佬共支付鉴定费3240元。原告郑村佬还支付了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护工费43600元。另查明:被告李伟标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李伟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郑村佬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伟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由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伟标承担,向郑村佬赔付。二、关于郑村佬的损失认��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399542.94元(根据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金额计算为599964.32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诉求计算399542.94元,其中:被告李伟标支付了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311天);3.后续治疗费180000元(按照鉴定报告以18000元/年计算10年);三项合共610642.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00642.94元,由被告李伟标承担60%即360385.76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郑村佬赔付。(二)1.护理费57550元[原告郑村佬共住院311天,其中218天根据护理费发票原告已聘请专人护理,故护理费本院酌情以诉求以150元/天计算1人护理93天(311天-218天=93天),加上护工费发票43600元,即护理费为:150元/天93天+43600元=57550元];2.后续护理费180000元(按照鉴定结论以18000元/年计算10年);3.残疾赔偿金422700.60元(原告郑村佬为中山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14年,一个一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14年100%=422700.60元);4.鉴定费324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述六项合计718490.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08490.60元,由被告李伟标承担60%即365094.36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9614.24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360385.76元,故剩余限额为139614.24元),超出限额部分225480.12元,由被告李伟标全部承担,向原告郑村佬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村佬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村佬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计算方式:360385.76元+139614.24元=500000元)。被告李伟标应赔偿原告郑村佬交通事故损失225480.12元,被告李伟标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李伟标尚应赔偿原告郑村佬交通事故损失175480.12元(计算方式:225480.12元-50000元=175480.12元)。郑村佬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村佬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村佬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三、被告李伟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赔偿原告郑村佬交通事故损失175480.12元;四、驳回原告郑村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8元,减半收取6829元,由原告郑村佬负担1587元(原告已预交6829元),由被告李伟标负担11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7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郑村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O一六月八月四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