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明道、周秀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吴明道,周秀瑜,朱丽娴,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2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道。被告:周秀瑜。被告:朱丽娴。被告:吴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吴明道、周秀瑜、朱丽娴、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明道偿还原告本金1975052.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9123.11元、逾期利息127.31元、复利219.32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2.若被告吴明道、周秀瑜、朱丽娴、吴某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借款人吴智义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幢××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52.98平方米),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借款人吴智义签订编号为10012457708400529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至2030年8月2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计算,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借款人吴智义提供坐落于永嘉县××广场××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52.98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借款人吴智义放款224万元,借款合同未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吴智义足额支付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本息,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扣收期内利息的复利0.02元,之后再无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借款人吴智义尚欠原告本金1975052.32元,期内利息118608.71元,逾期利息3666.0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586.57元。另查明:借款人吴智义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注销,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朱丽娴、其父吴明道、其母周秀瑜、其子吴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道、周秀瑜、朱丽娴、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借款人吴智义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975052.32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4月7日,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合计127861.33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编号为10012457708400529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吴明道、周秀瑜、朱丽娴、吴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借款人吴智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幢××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52.9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296元,由被告吴明道、周秀瑜、朱丽娴、吴某在继承吴智义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