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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海权与雷元芝、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权,雷元芝,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吴海权,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谢豪松、林亚青,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元芝,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张东,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广东。原告吴海权诉被告雷元芝、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权诉称:原、被告是工友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雷元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至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为此,被告雷元芝写下《借款协议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为确保被告及时还款,被告雷元芝还请另一名工友即被告张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无果,而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元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东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提供的地址均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向原告吴海权送达缴交公告费通知,通知其在7天内缴费公告,但原告一直没有缴费。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雷元芝身份不明确,住址不详,不能确定雷元芝的下落,而最后能够送达给雷元芝的方法是公告送达,却因原告吴海权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本院不能对雷元芝进行送达,此种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雷元芝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确定雷元芝的下落,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海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退回给原告吴海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