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刑初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第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1995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赵某与本村的司某甲、魏某丙等人在偃师一饭店吃饭喝���后又到“钱柜KTV”唱歌,后于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司马海鹏当晚所开的其外公李向白入户为偃师市第一泡花碱厂的豫C×××××号轿车,载魏某丙和同村的司某乙,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偃师市伊河桥北30米处时,因赵某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撞到路边水泥墩上,造成赵某及副驾驶座位上的魏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丙构成重伤二级;赵某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所送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豫C×××××桑塔纳轿车估损总值为6000元。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丙、司某乙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且已履行。被害方对赵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丙及其父亲魏某乙的陈述;证人司某乙、司某甲、孙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肇事车辆信息、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卫东代理审判员 :郑宇辉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齐勇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