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8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8821号原告陈志刚,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支路18号4-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2782-9。法定代表人李佳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刚与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被告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渝B3T6**号出租车主驾,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19日,被告强制原告签订自愿离职书,否则不退还保证金3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0139元/年÷12月/年×4月=13376元。被告中日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不愿续签且擅自离职,公司鉴于此向原告寄发了解除通知书;原告不愿续签合同,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陈志刚到被告中日公司上班,担任渝B3T6**号出租车主驾。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5年9月1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陈志刚将渝B3T6**号出租车交还被告中日公司后就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了,之后双方也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9月23日,中日公司向陈志刚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陈志刚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9月25日,陈志刚收到该通知。2015年10月8日,中日公司向陈志刚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以陈志刚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10月9日,陈志刚收到该通知。2015年10月22日,原告陈志刚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376元;2015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志刚的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即上缴定额后的其余收入),但双方均不能清除陈述原告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也并未向法庭举示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原告按原合同条件续签合同,但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否认其收到了被告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举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就存在不支付经济补偿的例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9日到期,原告陈志刚在合同到期时将出租车交还给被告后也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9月19日终止,终止事由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现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中日公司也未就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举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再向原告发出续签通知的行为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法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重庆市的社平工资标准4738元/月来认定;原告仅主张按2014年重庆市私营企业年收入40139元/年来计算其工资标准,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40139元/年来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0139元/年÷12月/年×4月=13380元;由于原告仅主张13376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刚经济补偿13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