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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娟容与胡小明、何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容,胡小明,何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228号原告杨娟容,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小明,男,1979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烨,女,1980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娟容诉被告胡小明、何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明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容,被告胡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因资金因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二份;2.杨娟容与黄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借条一张;4.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5.出庭证人朱祁、黄涛的证人证言。被告胡小明辩称:原、被告间借款60000元事实存在,但是我个人向其借款后用于了归还其他人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7个月,我将工资卡交给了原告杨娟容,杨娟容支取了这几个月的工资,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胡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胡小明向原告杨娟容之夫黄涛借款60000元,当即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杨娟容夫妻向其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胡小明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原告杨娟容持有。现原告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且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小明与被告何烨于2003年6月5日在荣县正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9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明向原告杨娟容之夫黄涛借款60000元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小明、何烨虽现已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此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胡小明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明辩称其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7个月的工资卡交由了原告杨娟容支取,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明、何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娟容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小明、何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