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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后,原告撤回诉讼。后双方因家务事由时有争吵发生,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大院房屋一套系2009年12月份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原告称其自2012年12月与被告结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30余月,每月偿还1600元,二人共计偿还了4.8万元,其偿还了2.4万元,且其还用公积金冲抵了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三)海尔电冰箱一台、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木质书柜一个、1.5米木质床一张、木质电脑桌一张、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创维50寸电视机一台、九阳榨汁机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告均同意给原告。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双方均同意归被告;(四)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均称工资收入每月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合法、有效。现因婚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某,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因陈某某尚未满二周岁,且原告不存在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情形,故依法判令陈某某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陈某陈述每月收入有4000元,故由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时止。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木质书柜一个、1.5米木质床一张、木质电脑桌一张、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50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九阳牌榨汁机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被告均同意归原告,法院照准。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法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与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4.8元中的一半2.4万元及其公积金冲抵房屋贷款本金1万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且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经济帮助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予适当帮助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接受赠与的1万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2013年9月25日出生)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侯某有协助被告陈某探视孩子的义务;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木质书柜一个、1.5米木质床一张、木质电脑桌一张、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50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九阳牌榨汁机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侯某所有。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宣判后,侯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未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金凤区某大院房产还贷部分的款项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侯某于开庭当天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夫妻婚后共同还贷款项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仅对夫妻婚后共同还贷款项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陈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欲证明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16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房屋贷款85358.27元,其有权对还贷款项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进行分割。经审查,证据一系本院依据上诉人侯某的申请从银行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川火车站支行贷款账户还款42笔,共计85358.2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归还房屋贷款85358.2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得50%,即42679元,因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陈某,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侯某补偿42679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第二项,即“二、婚生子陈某某(2013年9月25日出生)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侯某有协助被告陈某探视孩子的义务”;第三项,即“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木质书柜一个、1.5米木质床一张、木质电脑桌一张、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50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九阳牌榨汁机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侯某所有。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二、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侯某补偿房屋还贷款42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上诉人已垫付),合计8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