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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荣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陈燕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35号申请执行人刘荣,女。被执行人北京奥丰远达信息咨询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4号E401。经营者陈燕南,总经理。被申请追加人陈燕南,男,北京奥丰远达信息咨询部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901号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荣与北京奥丰远达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奥丰咨询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奥丰咨询部业主陈燕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刘荣述称,奥丰咨询部是陈燕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查询,奥丰咨询部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申请追加陈燕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本院对刘荣与奥丰咨询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6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奥丰远达信息咨询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五千元。奥丰咨询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刘荣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奥丰咨询部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行。另查,奥丰咨询部是2009年5月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燕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3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个人的财产。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陈燕南系个体工商户奥丰咨询部的经营者,在被执行人奥丰咨询部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其经营者陈燕南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刘荣提出的追加陈燕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陈燕南为(2015)海民初字第69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2号的被执行人;二、陈燕南以(2015)海民初字第69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2号确定的北京奥丰远达信息咨询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刘荣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杨海超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