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512号原告田某某,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村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胡祖财,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祖财,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被告有事从不与我共同商量,独裁独办,不管家庭的生产和生活,无家庭责任感,也不管小孩的成长,不为小孩付出。由于我们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便于2015年10月离开我外出生活,被告从不与我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双方分居并不是因为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我要出门打工负担家庭经济,才短暂分居。对于原告陈述我不管家庭不管小孩是不属实的,是由于我们认识结婚以来,我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帮原告父母从事农活,喂鸡,没外出打工,没有直接的经济来源,所以我才外出打工。我现在努力在外找钱,相信我们的经济状况会越来越好,小孩还小,我希望能够维护好夫妻关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于2014年6月5日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嗣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田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田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恋爱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间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教育抚养好小孩,双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并且原告田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羽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