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毛伟忠、刘丽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7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胡华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毛某。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景卫计征字(2015)第1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景卫计征字(2015)第1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景卫计征字(2015)第1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景卫计征字(2015)第1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贵娟审 判 员 王正东审 判 员 林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