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财保5-1号某某公司与某某汽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汽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财保5-1号申请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被申请人某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襄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汽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汽车公司73.5万元的银行存款。案外人曲某某自愿提供了其位于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二组的房屋为申请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案外人李某自愿提供了其名下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845**)为申请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案外人曹某自愿提供了其名下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8GD**)为申请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案外人段某某自愿提供了其名下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NC8**)为申请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并均同意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后襄阳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移交本院进行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某某汽车公司银行存款73.5万元。二、查封担保人曲某某位于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二组的房屋。三、查封担保人李某名下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845**),查封担保人曹某名下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8GD**),查封担保人段某某名下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NC8**)。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玲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