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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林某与冯宝章、王枧祥(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来到温岭市泽国镇长虹路机床场门口,窃走被害人王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浙J×××××号东风牌大货车。案发后,赃车已追回。经鉴定,被盗大货车价值人民币86450元。2016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宝章、王枧祥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王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车已追回,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