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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南阳统包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辉恒包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统包包装有限公司,湖北辉恒包装有限公司,李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19号原告:南阳统包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辉恒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闫平。被告:李德玉,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4日。原告南阳统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统包公司)诉被告湖北辉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辉恒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并立案。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以李德玉为案争货款支付提供书面抵押约定,用本人公司设备和个人财产偿还货款为由,要求追加李德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李德玉为被告。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朋、王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辉恒公司、被告李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外包箱的合法公司,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做外包箱产品。2014年5月,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累计5万元时结款一次,如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预期货款总额的0.5%支付给供方(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收到产品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直拖延还款,至今拖���原告货款214393.3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393.3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两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湖北辉恒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14393.32元的事实;3、被告李德玉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实李德玉愿意以公司现有设备和个人财产为被告湖北辉恒公司所欠货款230000元做担保;4、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襄阳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借款合同、房他证各一份,以证实李德玉所有的房屋情况及房屋抵押情况。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二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审查,该合同及对账单真实,且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尚桥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李德玉系湖北辉恒公司前法人代表,也是签订购销合同的购货方经办人,故该证据显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被告湖北辉恒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还款责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南阳统包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北辉恒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规格的纸制品,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中货款结算方式为:2014年5���1日开始,每出货两车,付款一次,结清货款;2014年6月1日开始,每出货货款金额累积够5万元,付款一次,一次性结清5万元现金。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而且不必通知需方;需方每天按逾期货款总额的0.5%支付给供方作为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提供了货物,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份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共计237893.32元,该对账单经被告湖北辉恒公司财务人员尚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对账单显示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湖北辉恒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214393.32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湖北辉恒公司协商欠款事宜,由被告李德玉负责接洽,被告李德玉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湖北辉恒包装有限公司目前欠河南统包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左右,计划2015年5月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份还款5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未按期付款,我愿意用现有公司设备和个人财产作为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送货方式由原告送往被告处,双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已向被告湖北辉恒公司提供对账单,并经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份对账单显示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湖北辉恒公司尚欠货款214393.32元,低于其后被告李德玉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的欠款金额,故虽然被告湖北辉恒公司未在2015年5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亦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393.3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逾期日期,以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对账单中2015年4月30日为逾期付款起始日期,根据合同违约条款,按照逾期款额每日0.5%的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即2016年3月15日,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为逾期未付款额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货款214393.32元为基数,逾期天数32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依法调整为45110元。被告李德玉作为被告辉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身份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未按期付款,愿意以其现有公司设备和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该抵押财产,故在具有不确���性的个人资产上设定抵押为特定债权提供担保实际上不具有可行性,故不能成立抵押担保。但是,根据上述条款的文义解释,实质系指在被告湖北辉恒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时,由李德玉以其个人资产为信用担保湖北辉恒公司履行债务,偿还南阳统包公司的货款,故李德玉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德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辉恒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统包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14393.32元及违约金45110元,共计259503.32元。被告李德玉对被告湖北辉恒包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14393.3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湖北辉恒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李满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