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羊角塘镇大岩规划区合理建设了一栋四层楼的砖混结构住宅楼。2014年被告紧贴原告房屋右侧建设了一栋五层楼的砖混结构住宅楼(现已封顶),原、被告双方房屋的墙基津距离为0。2014年,当被告房屋主体结构施工到第二层时,原告发现其房屋墙体及地面大面积出现裂缝,房屋基础下沉,随着被告楼层增加,开裂程度及区域越来越大,当被告房屋施工到第五层时,由于被告未对自身墙体与原告屋顶及墙壁交接处作防水处理,导致相邻墙壁出现严重渗水。2014年11月,被告在该楼主体完工后又私自紧贴该主体建造了一栋二层高的小楼,又再次造成原告房屋开裂严重加剧。此后,原告委托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害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房屋部分基础因被告房屋的建设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错位,受损严重,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构成局部危房,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su级。其处理要求为应采取措施,且有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作出具体处理建议。该房屋鉴定后,原告又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的损失价格进行认证,经认证,截止到认证基准日仅原告房屋的损失价格为58233元。后经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和修护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房屋在被告兴建房屋前一直正常使用,没有出现基础下沉、墙体断裂、错位等危及房屋安全的现象。而被告兴建房屋时,由于未在与原告房屋交界处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沉降缝,导致原告原本完好的房屋产生墙体及地面裂缝、甚至渗水等损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法律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若施工建设危及到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8233元,鉴定费23540.5元,交通费3800元,误工损失5856元、餐饮费1500元,其他间接损失100000元,合计192929.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大小,应以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基础,结合国家的法律政策,来进行划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真实,也不合法,且其他损失应当建立在被告存在过错的基础上存在的隐形损失,即使是客观真实的支出,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夏某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国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受损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4、羊角塘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侵权关系;5、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受损房屋的安全等级评定为Csu级,其处理要求为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有少数构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6、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在认证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58233元;7、鉴定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自身房屋司法鉴定和价格认证共花费8000元;8、餐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招待费680元;9、交通费发票59张及白字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房屋进行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用3895元,包括原告往返益阳羊角塘送资料、领取鉴定报告、鉴定中心人员的租车费。另原告补充说明:为了此次纠纷,原告大约耽误的工作日60天,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误工损失为5856元;原告房屋由完整物变成了残值物,房屋商用价值的减少,鉴定中所鉴定的修复费用是按照每天70元计算,而实际上凭现有市场行情,即使是付工也是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所以即使是按照鉴定结论上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原告也还需支付很多的费用才能对房屋进行修复,原告房屋的裂痕从2014年到现在一直存在扩大的趋势,存在不可预估的风险性损失,这些都是给原告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安化县政府颁发的“安国用(2008)第0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在建房屋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3、安化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修建房屋的活动是依法开展的;4、房屋基础设计图纸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基础未逾越被告的土地红线,没有损及原告的房屋基础;5、照片五组:第一组为原告房屋的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修建之前就有裂缝;第二组为被告房屋建设中的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在建设自身房屋中与原告墙体之间采取了防水措施;第三组为原告邻居夏某1房屋外墙的照片3张,拟证明夏某1的房屋外墙开裂及该房屋的设计师与原、被告房屋的设计人是同一人的事实;第四组为与原、被告房屋同一设计师设计的王进明的房屋照片2张,拟证明其房屋地面也有开裂现象;第五组为与原、被告房屋同一设计师设计的王某1的房屋照片4张,拟证明王某1的房屋外墙开裂的事实;证人王某2的当庭证言,证人系被告修建房屋时雇请的泥工,证人证实:2014年2月25日,在给被告修建房屋放线时,看到原告的第一层楼面的墙面部第一块瓷砖有开裂现象,第一层楼与第二层楼的挡雨板中间也有一条裂痕,且裂痕比较明显,但裂痕的具体长度和宽度不清楚,形成原因也不晓得。被告房屋基础打桩时与原告房屋墙壁平面以下没有做相关处理的情况;7、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系被告修建房屋时雇请的泥工,证人证实:2014年2月,在给被告修建房屋放线的时候,证人看见原告房屋当门的柱子下面的瓷砖有裂痕,另外一、二层的挡雨板中间也有裂痕,裂痕能用肉眼看得见。被告屋顶的瓦伸出了一点,是不是漏水到原告屋里,证人搞不清楚;8、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系被告修建房屋时雇请的木工,证人证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修建房屋放线的时候,看见原告门前柱子的瓷砖有明显裂痕,一、二层的挡雨板之间大概有60厘米长的裂痕,裂痕没有很宽。被告屋顶横条与原告的墙壁只有两公分的距离,有没有做防水处理证人不清楚;9、证人王某3的当庭证言,证人系原、被告房屋的设计师,证人证实:证人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在1984年取得了施工员的资质证,之后没进行过年检。原、被告的房屋都是证人设计、施工及监理的。2009年,当地修建房屋放钢筋时是横着和竖着放的,呈井字型,中间没有放斜着的钢筋,也就是减力的钢筋,原告修建房屋时也是如此,所以房屋在撤完模以后,房屋多少都会有裂痕的现象。2014年被告修建房屋的时候,为了安全,地下打桩的时候与原告的墙壁隔开了40-50公分且被告房屋墙壁与原告房屋墙壁之间放了胶板与薄膜进行隔离。在被告修建房屋放线的时候,证人看见原告门墙角上的瓷砖有开裂现象,被告屋顶与原告的墙壁之间没做防水处理。证人认为原告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修建房屋的时候没有放减力钢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认为调解协议书中只有第四项与本案有关联,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5号证据认为鉴定委托的主体与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组织的选定,鉴定也不符合派出所双方达成的协议,即约定由被告来申请鉴定,且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从证据本身看不出其主体资格,鉴定的取材、勘察、检验,被告没有参与,被告也不知情,更没有法院的参与,被告不知道鉴定机构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对第6号证据认为也是无效证据,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认为两张发票的收款人与鉴定人不相符,另外两份发票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去作鉴定的时间不相符,对这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系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第9号证据认为车费白纸收据2800元不合法,如果是实际开支,要有正规车票。粘贴的车票被告不知道原告每次坐车的目的,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中的第一组照片认为与鉴定的地方不相同,照片上没有时间显示,地点也没有显示,不是鉴定中的裂痕,从第二组照片可以看出原、被告房屋中间只隔有一块三胶板,被告未对自身墙体与原告屋顶及墙壁交接处做防水处理,且塑料膜做防水处理不专业,防水处理需要专业的防水涂料,对于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照片认为虽然是同一设计师进行设计,但是每个房子建房时所用的材料不同,房屋基础的特性、修建的程序都是不同的,所以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可比性与关联系;对第6、7、8号即证人王某2、赵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认为三位证人看到的原告房屋瓷砖的裂痕是现实存在的,但裂痕都不是在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之内,证人同时证实了被告的房屋平面以下的桩与原告房屋墙壁没有做任何处理,被告房屋屋顶与原告房屋墙壁之间没有做任何处理,导致原告屋顶渗水比较严重;对第9号即证人王某3的当庭证言,认为证人未取得相关建筑方面的资质,其证实了原、被告房屋墙体之间仅隔胶板和薄膜,这根本达不到符合沉降的条件,证人同时证实了被告屋顶与原告墙壁之间未做防水处理,证人证实的被告房屋地基打桩的地桩与原告墙体之间的距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先前墙壁裂痕的形成原因仅是证人的一方推测,无实际合法的相关依据。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四位鉴定人员即何杰、刘义、毛广湘、刘杰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本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毛广湘、刘义进行了调查:对毛广湘的调查笔录,其是“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出具的“夏某私房房屋结构鉴定报告”技术负责人,其证实:夏某私房房屋结构鉴定报告由其为主负责,其是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系教师,兼职在“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作检测,是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将自己介绍给原告夏某,然后“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委托其和刘义具体负责原告房屋的鉴定,原告私房结构鉴定报告是由其负责撰写的,由“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校对报告,报告上技术负责人“毛广湘”不是本人签名,其同时证实自己和刘义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何杰、刘杰没有到原告鉴定房屋的现场,只有自己和刘义到了现场;对刘义的调查笔录,其是“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出具的“夏某私房房屋结构鉴定报告”报告撰写人,其证实:其是“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职员,主要负责房屋方面的检测工作,没有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只有自己和毛广湘到了原告鉴定房屋的现场,何杰、刘杰均未到现场,原告私房鉴定报告是由毛广湘草拟,由其负责校对的,报告撰写人“刘义”是其本人签名。同时,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夏某私房房屋结构鉴定报告的函”,说明因该中心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到原告夏某私房现场进行鉴定,为不影响司法公正,对中心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原告夏某私房房屋结构鉴定报告申明作废。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两份调查笔录及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均无异议。2015年7月27日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损害与被告王某紧贴其房基及墙体建房等不合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房屋损害程度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获本院同意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函,就原、被告提出的有关质疑问题进行了回复,2016年1月1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函和意见书均认为:原告私宅楼面板裂缝主要因为温差应力、材料收缩变形引起,被告私宅建成后的自重荷载引起原告私宅的地基产生附加应力对裂痕的发展有不利影响;顶层北向山墙水平裂痕一方面是被告私宅的自重荷载引起原告私宅的地基产生附加应力引起,另一方面,顶层墙体受温差应力、材料收缩变形较为明显有关;房屋粉刷层表面龟裂一是抹灰底层与基层粘结力不够,形成空鼓和龟裂,二是面层砂浆收缩产生的龟裂;原、被告私宅上部墙体是紧靠在一起,桩基础间距也只有约300mm,其沉降缝设置与桩基础间距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11要求;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原告私宅房屋整体安全性可评为Bsu级。根据修护处理方案,以评估日作为基准日评估原告私宅的修复费用为:(1)拆除工程费用:1296.20元;(2)修复工程费用:24528.07元,合计25824.27元。原告认为函和鉴定意见书具有同等效力,函的第六、八项证实了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及原告房屋间接损失的存在,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修复费用工价过低,温差效应导致的裂痕是原告房屋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质疑,原告房子存在渗水情况,但鉴定书和函中均否认了渗水这一事实,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鉴定时只有一人到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函出现在鉴定意见书之前,又是以鉴定书为基础做出,故函是不规范的,鉴定结论应以鉴定意见书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书以外的文本方式被告认为不应予以参考,同时认为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统一指导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选择专业的鉴定结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合格,原告对鉴定结论表示质疑,但是没有向法庭就鉴定结论的质疑提出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相关程序及鉴定技术上的违规性,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另外,原告夏某向法庭提供了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有关费用,即司法鉴定费20000元,汇款的手续费10.5元,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差旅费35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费和汇款手续费无异议,差旅费经法院核实后,被告也无异议。因为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明了2014年10月25日对原告私房作出的房屋结构鉴定报告作废,被告对原告在此次鉴定中花费的交通费只认可360元,因为鉴定是不合法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食宿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房屋的损失,鉴定报告已作出结论,认为原告房屋不存在其他的间接损失。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9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经质证,认为是原、被告在派出所经调解后由本人签名达成的协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已被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明作废,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6、7、8号证据因予以相关联的第5号证据不采信,故第6、7、8号证据均不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花费交通费360元。被告提交9份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即五组照片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王某2、赵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看到的原告房屋裂痕处不是本案诉争范围,证实的情况与本案没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人王某3的当庭证言,因证人无建筑施工方面的资质,对原告房屋开裂现象也只是其个人看法,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2015年7月24日对毛广湘、刘义作出的调查笔录和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24日做出的“关于夏某私房房屋结构鉴定报告的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11日和1月14日作出的函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其提出的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修复费用工价过低,温差效应导致的裂痕是原告房屋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质疑,原告房子存在渗水情况,但鉴定书和函中均否认了渗水这一事实,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鉴定时只有一人到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省一级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专业,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和函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修复费用等作出了合理、科学的说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夏某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批准。认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函和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湘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于2009年在羊角塘镇大岩规划区修建了一栋四层砖混结构的住宅楼。2014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右侧修建了一栋五层砖混结构的住宅楼。后原告以被告紧贴其住宅楼建房,未与原告房屋交界处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沉降缝致使其房屋产生墙体及地面裂痕、渗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月1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关于对湖大司鉴(2015)征70号函的回复》、《关于羊角塘镇夏某私宅受损原因,王某作为被告作出的以下说明》及相关附件作出如下回复:1、楼板裂缝原因是我中心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结合裂缝形态作出的分析判断,夏某私宅楼面板裂缝主要是因为温差应力、材料收缩变形引起;2、房屋粉刷层表面龟裂主要出现在内墙6/A-C,无渗水印迹;3、顶层北向山墙水平裂缝在王某建造施工过程中和建成后均对裂缝有影响;4、人工工资(基数)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相关标准计取;5、水磨石地面裂缝也是因为温差应力、材料收缩变形引起;6、本次鉴定仅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未包括间接损失;7、本次鉴定通过现场检测结果等对房屋进行了综合分析,包括地基沉降、房屋裂缝等;8、《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QB50007-2011中7.3.2条规定,分期建造房屋的交接处应设置降缝,且相邻建筑物应保持一定的净距,实际上是为防止后建房屋对先建房屋产生附加应力;而夏某与王某私宅上部墙体是紧靠在一起,桩基础间距也只有约300mm,其沉降缝设置与桩基础间距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QB50007-2011要求。2016年1月1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场勘验,裂缝原因分析如下:原告私宅楼面板裂缝主要因为温差应力、材料收缩变形引起,被告私宅建成后的自重荷载引起原告私宅的地基产生附加应力对裂痕的发展有不利影响;顶层北向山墙水平裂痕一方面是被告私宅的自重荷载引起原告私宅的地基产生附加应力引起,另一方面,顶层墙体受温差应力、材料收缩变形较为明显有关;房屋粉刷层表面龟裂一是抹灰底层与基层粘结力不够,形成空鼓和龟裂,二是面层砂浆收缩产生的龟裂;2、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原告私宅房屋整体安全性可评为Bsu级;3、根据修护处理方案,以评估日作为基准日评估原告私宅的修复费用为:(1)拆除工程费用:1296.20元;(2)修复工程费用:24528.07元,合计25824.27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给付了原告夏某鉴定费2000元。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房屋修复费用25824.27元;2、交通费360元;3、认定原告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3510.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9694.77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房屋楼面板、墙体的裂缝与被告新建房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因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损失5856元、其他间接损失10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羊角塘派出所就原告房屋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费用达成的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协议是在本次诉讼发生之前,房屋鉴定尚未进行,双方对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没有预计的情况下达成,且根据2016年1月1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如果按照当时的协议内容确定本次诉讼中鉴定费用的负担有失公允。根据本案的情况,确认原告对自身房屋受损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694.7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14908.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12908.43元,此款限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2900元,被告王某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熊文佳人民陪审员 潘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