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573王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573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无业。原告王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惟法和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分别在两地务工,夫妻感情日渐淡泊,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婚生女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夏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夏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使离婚,婚生女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账单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两人先后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相聚也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有共同存款103000元,原告王某分别于2016年3月7日支取了30000元,2016年3月11日和3月18日分别支取1878元和2500元,2016年3月19日分6次共支取20000元,2016年3月20日分三次共支取15000元,余额33614.05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外出务工后,聚少离多,沟通不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彻底破裂标准。且诉讼中原被告均以不适合抚养小孩为由,推诿抚养义务,判决离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