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08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0881民初738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梁冠兴,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有权。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罗小花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冠兴,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原告忧郁成疾,××复发。后虽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住院治疗,××情未能彻底治愈,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送原告返回娘家。从此,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问不理。原告认为,双方既然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张,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的《证明》1张、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张和韦某的身份证1张,证实韦某与原告为母女关系;3、《结婚证》1本,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证明书》1张,证实原告颅脑因车祸受损外伤致精神障碍。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并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1张,以证实被告的身份;2、《户口簿》1本,以证实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和证实被告与罗有权系父子关系。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原告的××复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医治,原告的病情未能完全康复,生活起居不能自理。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此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00年春节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受损伤,从而导致精神障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久,彼此还缺乏了解,便登记结婚,属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能得以真正建立。特别是在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将患有××的原告送回娘家后,对原告不理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且,被告与原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柒彩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花 关注公众号“”